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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指期货所得课税规则的构建的论文.doc
股指期货所得课税?规则的构建的论文?
股指期货所得课?税规则的构建的论?文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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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指期?货交易是以股票价?格指数为基础资产?的标准化期货合约?。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取得的收益和支?付的费用将改变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消?费能力和投资水平?,从而产生相应的?税收后果,应当认?定为应税所得。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是?以风险管理权为标?的的买卖合约,其?收益应当认定为“?财产转让所得”。?但由于当前财产转?让所得的概念尚不?能涵盖“风险管理?权”这一新型财产?性权利的转让收益?,应有必要构建新?的课税规则以确定?不同交易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的纳税?义务及其课税时点?等问题。 [关?键词]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税;套期?保值与投机 ?201X年4月1?6日,中国股指期?货正式上市交易。?股指期货是以股票?价格指数为基础资?产的标准化期货合?约,买卖双方交易?的是一定时期后的?股票指数价格水平?。在日均2 40?0亿元的假设下股?指期货将提升证券?业收入的10%左?右。按照成交额每?天1 800亿元?至2 800亿元?计算,预期股指期?货将为券商带来1?6
3.4亿?至25
4.?1亿元左右的收入?。庞大的市值交易?必然引发其税收课?征的问题,然而,?当前有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仅对货物?期货交易的增值税?和金融期货交易的?营业税有所规定,?对金融期货交易是?否以及如何课征所?得税则并无规定。?股指期货交易是否?应当课征所得税、?应当按何种所得进?行征税、避险或投?机交易是否将影响?其税负的承担等,?也成为当前争论不?休的问题。为保证?公平课税,有必要?对以股指期货为代?表的金融期货交易?的所得课税问题予?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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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的?可税性分析 ?不主张对股指期货?征收所得税的学者?认为,期权或期货?交易均为保证金交?易,其交易额是一?种虚拟金额,且其?交易结果具有零和?性的特点,即多空?相抵以后结果为零?。WWW..cO?M就整个期货市场?而言,多头部位的?盈余总是与空头部?位的亏损相一致,?反之亦然。整个市?场的财富总量不变?,亏盈数额的划转?只是一个存量的调?整,完成了一次财?富的再分配。整个?市场的资金总量是?不变的。股指期货?交易并不会产生收?益,而只是投资者?之间的收益发生转?移。既然股指期货?交易并不能够创造?新的价值,而只是?交易各方收入的再?分配,其税基具有?明显的虚拟性,作?为非新增的价值并?不应当纳入所得课?税的范围。既然股?指期货交易并不能?创造新的社会财富?,如果国家对其课?税,无疑将使期货?市场上的资金(私?有财产)以税收的?形式转化为国库资?本,产生资本课税?的后果。既然税收?应仅对财产增值额?征收,在经济总量?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新的价?值产出,对股指期?货交易似乎并无课?税问题。 对具?有零和性,或者说?不能自我创造新增?社会财富的股指期?货交易而言,其交?易者所取得的收入?是否应当纳入应税?所得的范围,实际?上正体现了应税所?得是否应当为“新?增价值”的税法争?议。应税所得的概?念界定在当前各国?所得税法乃至学界?研究中均无统一定?论,其主要的代表?学说为所得源泉说?、净资产增加说、?市场所得说和消费?型所得说。尽管各?学说所确定的应税?所得的内涵和外延?差别巨大,但仅有?所得源泉说认为个?人所得原为国民所?得的一部分,凡经?济活动致新的社会?生产发生,而有助?于总体经济生产提?升,才能作为课征?对象。除此以外,?净资产增加说、市?场所得说和消费型?所得说均认为应税?所得的概念并不应?着眼于经济的发展?进程,而应根据个?人的利用性予以确?定,即所得税课征?的正当性,不在于?整体国民经济的增?进,而在于个人对?某项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支配或消费能?力,依照量能课税?原则是否应当负担?纳税义务。根据当?前通行的haig?-simons的?应税所得概念,在?期间的起止点间所?改变的用于消费和?投资的市场价值,?即应构成应税所得?。依此观点,应税?所得应为可供使用?消费以满足私人欲?望的财产,一项所?得是否为应税所得?,并非从整体经济?成果加以判断,无?论其是否为社会新?增财产或价值,只?要构成以个人对财?产的使用支配、用?于消费与投资的可?能,即可认定为构?成应税所得。 ?我国应税所得的确?立并非遵从所得源?泉说,而是将评价?应税所得的标准置?于收人取得对个人?消费权利的改变,?即税收的课征是以?单个主体作为衡量?基础的,即以个人?取得的收益是否符?合应税所得的内涵?和外延来判定是否?应当承担纳税义务?。只要一项所得可?能增加可供个人消?费的财产,无论其?来源如何,是否为?社会新增价值并非?其关注的重点。从?我国当前《个人所?得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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