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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精神卫生立法若干问题研究_1 .docx
我国精神卫生立法若干问题研究【关键词】精神卫生;立法【中图分类号】13922.16;R749【文献标识码1A【文章编号】1007—9297(XX)03—0228—09第三章医疗看护制度“医疗看护”对我国内地而言是个新鲜事物。在日本精神卫生法和我国台湾省的“精神卫生法”中均可见类似规定。我国目前对于“医疗看护”问题的理论探讨并不广泛,也不深入,再加上“医疗看护”在非自愿就医问题中占有的重要的地位,所以笔者设专章对其进行讨论。《上海条例》佰和《草案》均对“医疗看护盂”问题设专章加以规定(筵《上海条例》为第3章,《草案》为第4章),原文恸不赘述。笔者将其主要内容归纳如下。1.“医疗看谪护”适用于严重精神障碍者庄,但同时须附以其他条件睥,在《上海条例》中是“完蓍全或部分丧失自知力”,《草案》中则是“不能配合礅治疗”;另外对于需要设立医疗看护人的,《上海条例栀》规定精神科执业医师可以磺提出医学建议,而《草案惴》则规定精神科执业医师应蚴当提出医学建议。2.瓣对于“医疗看护人”的产生雨,尽管二者在具体细节上沪略显不同,但最终均有赖于剿“监护人”的产生。即对于猥“医疗看护人”不明确或吧无法确定的,最终的解决办次法都是通过确定监护人的拙形式来加以解决。3.对妒于“医疗看护”的职责,二搌者规定几乎完全相同,笔者认为归纳起来不外乎8个荣字:看护、就医、回归社栝会。同时“医疗看护”的职输责可以向他人进行委托,但两者在“委托人”身份的问┼题上又存在重大不同,《上罨海条例》规定为“监护人音”,而《草案》则规定为“污医疗看护人”。第一节粗监护人的设立监护是指对芏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丶、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炬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龀律制度。其中对于未成年杀的精神障碍者的监护问题,玑笔者认为将其视为“未成靠年人监护”问题的一种特殊ⅹ情况更便于实际操作,因胃此本文不对此问题进行单独丰讨论。一、关于民事行心为能力这里笔者只针对两肇点问题进行讨论:1.民豉事行为能力决定的是民事主驷体独立为民事行为的资格楱。毫无疑问,公民的民事行憾为能力状态必须依法定条┋件和程序,由人民法院宣告蔸,而任何未经人民法院宣赀告的成年人,都应被视为完肱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人民法院不可能去主动地评价辎每一个自然人的精神状态桷,进而决定其民事行为能力螓状态,而只能依“利害关系眺人”的“申请”进行,即臀所谓“无申请则无宣告”。2.虽然同属法律评价,指但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与刑事札责任能力问题存在很大不同,民事行为能力不仅仅要殒针对已然行为(尤其是已然引起争议的行为)的行为人,还要针对未然行为的晾主体进行评价。此时问题调就凸显出来。对于已发生的全行为基本不存在问题,而傥对于尚未发生的行为,很可纲能因为没有明确的“利害塞关系人”而无法提出申请,抿或者即使有也并不法律与“医学杂志XX年第11卷(巢第3期)一定会提出“申磺请”。原因很明显,“申请狐”要针对某人的“未然行鹗为”提出,因此必须具有一獠定的“预见性”。需要指烤出的是,这种“预见性”不浅仅要求“利害关系人”对于番“精神障碍”现象与“法ゥ律权利”之间的密切关系具衙有高度的敏感性,更要求“利害关系人”付出一定的貘时间和经济的成本,并承担一定程度的“申请失败”的风险。因此对大多数人甫来讲,与其如此,还不如采取“敬而远之”的办法更赧经济、更有效。所以实际镇工作中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状煸态的评价,多是事后性的爷。许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碰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氨人,在法律上暂时还是完全鏊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他婺们还能暂时的、老老实实杲闶在家里不出事,就无人问津。而多数情况下是因为引碓起纠纷了,为了明确法律酪关系、解决各种法律问题,砌才去考虑此人的民事行为捻能力状态如何。这种状况势衄必对我国的监护制度产生亚深远影响,尤其是监护人的嚅设立。“法定监护”并不能解决这一问题,因为其前提忠是某人已被法律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牯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邢、关于监护人的设立既然赂设立监护人的前提是某人被法律确定为“无民事行为逛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前述的︺那种“无申请则无宣告”的琳现状就决定了我国目前“监护人设立难”的状况。但枵若要以统计学数字来证明“灰监护人设立难”却是非常厉困难的,或者从理论上说根濞本就不可能找到,因为“神..从监护人设立方式来国看,我国基本上采取的是放任主义,没有监护人设立登记和撤销登记制度,也没有被监护人财产登记制度,同Ш时,监护人履行职责也没有卉期限规定..”①但笔者铋认为目前我国“监护人设立难”的情况不容乐观,因为桅这已经引起了民法学领域立法者的注意,认为对于“无镥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宣告申请的”,为保护精神病人或者痴呆症患者畈、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旯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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