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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股指期货所得课税规则的构建_论文.docx
浅论股指期货所得课税规则的构建
[摘要]股指期货交易是以股票价格指数为基础资产的标准化期货合约。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取得的收益和支付的费用将改变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消费能力和投资水平,从而产生相应的税收后果,应当认定为应税所得。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是以风险管理权为标的的买卖合约,其收益应当认定为“财产转让所得”。但由于当前财产转让所得的概念尚不能涵盖“风险管理权”这一新型财产性权利的转让收益,应有必要构建新的课税规则以确定不同交易目的的股指期货交易的纳税义务及其课税时点等问题。
[关键词]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税;套期保值与投机
2017年4月16日,中国股指期货正式上市交易。股指期货是以股票价格指数为基础资产的标准化期货合约,买卖双方交易的是一定时期后的股票指数价格水平。在日均2 400亿元的假设下股指期货将提升证券业收入的10%左右。按照成交额每天1 800亿元至2 800亿元计算,预期股指期货将为券商带来亿至亿元左右的收入。庞大的市值交易必然引发其税收课征的问题,然而,当前有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仅对货物期货交易的增值税和金融期货交易的营业税有所规定,对金融期货交易是否以及如何课征所得税则并无规定。股指期货交易是否应当课征所得税、应当按何种所得进行征税、避险或投机交易是否将影响其税负的承担等,也成为当前争论不休的问题。为保证公平课税,有必要对以股指期货为代表的金融期货交易的所得课税问题予以研究。
一、股指期货交易所得的可税性分析
不主张对股指期货征收所得税的学者认为,期权或期货交易均为保证金交易,其交易额是一种虚拟金额,且其交易结果具有零和性的特点,即多空相抵以后结果为零。就整个期货市场而言,多头部位的盈余总是与空头部位的亏损相一致,反之亦然。整个市场的财富总量不变,亏盈数额的划转只是一个存量的调整,完成了一次财富的再分配。整个市场的资金总量是不变的。股指期货交易并不会产生收益,而只是投资者之间的收益发生转移。既然股指期货交易并不能够创造新的价值,而只是交易各方收入的再分配,其税基具有明显的虚拟性,作为非新增的价值并不应当纳入所得课税的范围。既然股指期货交易并不能创造新的社会财富,如果国家对其课税,无疑将使期货市场上的资金(私有财产)以税收的形式转化为国库资本,产生资本课税的后果。既然税收应仅对财产增值额征收,在经济总量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新的价值产出,对股指期货交易似乎并无课税问题。
对具有零和性,或者说不能自我创造新增社会财富的股指期货交易而言,其交易者所取得的收入是否应当纳入应税所得的范围,实际上正体现了应税所得是否应当为“新增价值”的税法争议。应税所得的概念界定在当前各国所得税法乃至学界研究中均无统一定论,其主要的代表学说为所得源泉说、净资产增加说、市场所得说和消费型所得说。尽管各学说所确定的应税所得的内涵和外延差别巨大,但仅有所得源泉说认为个人所得原为国民所得的一部分,凡经济活动致新的社会生产发生,而有助于总体经济生产提升,才能作为课征对象。除此以外,净资产增加说、市场所得说和消费型所得说均认为应税所得的概念并不应着眼于经济的发展进程,而应根据个人的利用性予以确定,即所得税课征的正当性,不在于整体国民经济的增进,而在于个人对某项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支配或消费能力,依照量能课税原则是否应当负担纳税义务。根据当前通行的Haig-Simons的应税所得概念,在期间的起止点间所改变的用于消费和投资的市场价值,即应构成应税所得。依此观点,应税所得应为可供使用消费以满足私人欲望的财产,一项所得是否为应税所得,并非从整体经济成果加以判断,无论其是否为社会新增财产或价值,只要构成以个人对财产的使用支配、用于消费与投资的可能,即可认定为构成应税所得。
我国应税所得的确立并非遵从所得源泉说,而是将评价应税所得的标准置于收人取得对个人消费权利的改变,即税收的课征是以单个主体作为衡量基础的,即以个人取得的收益是否符合应税所得的内涵和外延来判定是否应当承担纳税义务。只要一项所得可能增加可供个人消费的财产,无论其来源如何,是否为社会新增价值并非其关注的重点。从我国当前《个人所得税法》所明确列举的10项所得类型和《企业所得税法》列举的9项所得来看,既包括了作为社会新增价值的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等类型,也包括非新增价值而仅是财产重新分配的偶然所得和接受捐赠收入等所得类型。尽管各类所得来源形式各异,但均为经由市场交易而增加个人消费权利的财产增加。
因此,股指期货交易收益是否为社会新增价值并不能决定其是否为应税所得,而应当判断交易的发生是否改变纳税人可供支配的财产范围。在现代社会中,市场风险已经成为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而决定其盈利水平的重要因素。作为典型的期货交易形式之一,股指期货交易为企业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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