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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见义勇为立法的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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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见义勇为立法的资料

有责任的前提是有义务。义务的产生在民法上有三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有由先前的行为。我们对路人是不可能有这三种特定的义务的。“道德的归道德,法律的归法律”“见义勇为”对公民来说,是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公民的行为只要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利益以及公共秩序,谁也无权置喙和指责。“这是一个社会问题,而不是司法问题。见死不救,是受这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心理的影响,是整个社会缺乏信任的一个缩影,而不能简单地归咎于司法裁判的负面影响。如把重点放在制裁负有道德救助义务的路人,则有失偏颇,也难以实施。法律调整的范围是有构成要件的,要有具体的犯罪行为,具体的犯罪结果。见死不救的行为是不作为的行为,涉及的行为主体是很多的,不特定的行为主体,是不是把路人确定为主体还是5米之内、12米之内,还要排除没有行为能力的人,这个是很困难的、结果是不确定的。因此,上升到刑法的调整范围是不现实的。通过立法促进善良风气形成 虽然与会法律界人士普遍不赞同将“见死不救”入罪,但是他们支持将《好撒玛利亚人法》的规定引入我国或我省的立法体系,对见义勇为者的行为进行法律层面的保障和弘扬。 广东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庄伟燕在会上谈到,目前,广东省有关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是1998年制定的《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该规定多年未作修改,其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和对见义勇为的保障力度早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永平建议修改《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目前这个法律法规的见义勇为概念是与犯罪行为作斗争。对于见义勇为的概念在立法上首先进行修改,对处于危险的人的控制和保护义务也应该包括在内,增加他人遇险的时候应该报告、保护现场和减少危险等行为。” 省人大代表、知名律师朱列玉表示,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促进社会善良风气的形成,首先在于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好心人免责”,让“好人能够有好报”,免除善良救助者的后顾之忧;其次在于规定特殊人群应负担见危施救的义务,让社会特殊人群起先锋模范的作用;再次,可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运用经济杠杆的作用,鼓励社会民众见义勇为,发挥法律的指引功能,促进社会善良风气的形成。笔者以为,由道德义务向法律义务的转化,除了具备成熟、坚实的社会主流意识基础之外,需要国家运用立法权完成法律形式上的确认。从欧美国家的立法来看,“见死不救”构成犯罪有着严格的限制。在见死不救罪的条文中,欧美各国一般只适用于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之时。反之,如果能救援而不救援,如果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可直接引用《刑法》第14条有关故意犯罪的条款,按间接故意杀人罪给予处罚。 面对见死不救,只能从改善社会环境,加强素质教育的根本渊源出发,而不能紧紧咬住马后炮的道德枷锁与谴责,一味地将道德制高点强加于他人身上,法律问题并不能解决自私的权利,至少见死不救不能。我们只能告诉自己,自己不属于冷血的18个路人之一,告诉自己,在下次遇到需要伸出援手的时候,你和我都会主动路见不平,拔刀相助。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下,并没有相关的法律予以强制规定“见死要救”,在发生相当多的见死不救的事例中,将见死不救上升到法律强制义务的呼声越来越高,但是却极度不符合现实情况。因此,在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在陌生人与陌生人之间,见死不救所面临的法律风险较低。 例外情况是,消防员、警察、医生等在职责中负有特定救助义务而见死不救将会追究不同的法律责任。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相互间负有照看管理义务的人见死不救也会被追究法律风险,如朋友与朋友之间出去游玩,一方遇险,而另一方在可帮助的情况下见死不救等,司法实践将会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以求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互和谐。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期待立法彻底解决道德滑坡问题,是不切实际的想法。黎宏教授强调说,社会舆论可以情绪化,但是法律不可以情绪化。平衡多方利益,保证权利义务对等,是立法的本质要求。不能因舆论呼声,不加以实践考察,盲目立法。更不能在立法过程中,混淆了法律关系中的主要问题、主要矛盾。以“小悦悦事件”为例,见死不救不应是主要矛盾,真正要解决的问题是规定家长对幼儿的严格看护义务,避免惨剧再次发生。在法治发达国家,让幼儿无陪同在有机动车行驶的路边玩耍有可能构成虐待罪。但是我们的情绪化社会舆论恰把矛头对错了方向。   黎宏教授认为,鼓励、倡导见义勇为应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一方面需要多方参与,如发展广泛的社会保险制度、设立见义勇为志愿者组织、强化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作用、强调警察和消防等公务人员的救助义务等。另一方面,关键是需要立法提高对见义勇为者人身、财产利益受损的奖励和补偿标准,至少应高于工伤损害赔偿、意外伤害赔偿的标准,才能真正起到鼓励作用。见义勇为只能是不担负特定救助义务的普通公民的行为,立法时应当明确见义勇为的主体范围。另外,根据《中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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