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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诉讼法
浅谈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被诉讼的具体行为进行审查,法院在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的活动。对于处理涉税案件的行政诉讼,首先当然要有法可依。但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需要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依据,对规章只能参照。而我国税收领域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正式立法的法律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其他的税收法律级次相对较低,比如由国务院制定的暂行条例或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制定的税收部门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城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税收规章,和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这些法规在立法形式上存在其一定的不稳定性,在适用效力上也有其局限性,在执行当中会表现出刚性不足,法律效力不强。例如,《行政诉讼法》中规定:对“显失公平”的行政处罚法院有权判决变更,所以法院部门很可能认为对行政处罚只有自己才有最终裁判权,而税务机关的处罚就岌岌可危了。另外,在税务法律法规中,某些配套政策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导致税务机关的实际操作难、定性难,法院依法审理难。例如,《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而此程序和办法在《税收征管法》实施许久之后仍迟迟未见出台,造成税务机关核定税款尚无法定程序和方法可依。此外,在行政法中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也存在着一定的联系,这种联系主要表现在衔接方式上。例如,《税收征管法》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等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如果行政行人选择了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符的,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间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直接选择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就不能再申请行政复议。这种形式被称作选择型。又如,《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这种形式被称作复议前置型,也就是说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对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在确定具体标准时采用“否定式列举式”和“肯定式概括式”。即将两种方法结合起来,先用概括方式对应受案范围作原则性的一般规定,然后将不予受案的各类事项以否定式列举的方式明确说明,使不受理事项被封闭于几种有限情形中,不得任意扩大,而未予列举的其他各种行政案件则均属于应当受理的范围。当然,这里的“其他各种行政案件均属于应当受理的范围”是指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他各种行政案件”,并不涉及当下理论界讨论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的行政争议案件。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则是衡量其是否具有可诉性的一个标准。曾经有这么一个涉税行政诉讼案件:公民郝某向北京市地税局涉税举报中心举报,北京铁路分局下属客运列车销售饭菜等商品,只给收据拒开发票涉嫌偷漏税,要求税务部门应当坚决查处,并责令某铁路分局在其属下的所有客运列车上配备发票,供乘客随时索取。之后法院作出“举报不属实”判决。郝某再次诉讼,请求法院对被告重新查处,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北京铁路局下属的列车餐车销售饭菜却拒开发票而用收据代替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开具自己消费金额的发票,以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从理论上讲,涉税举报是税务机关实施稽查行为的原因,其目的是维护税法尊严、维护税收征管秩序、实现国家税收权益,同时也实现了对行政相对人法定权利的保护;但是举报人并不是稽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税务机关的稽查权利和稽查义务指向的对象均不是举报人,故举报人与稽查行为之间不发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既然举报人并非税收征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那么作为行政主体的税务机关就不负有保护举报人的民事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定义务。这与公民报警、公安机关迅速出警不同;公安机关是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非法侵犯的法定职责的;所以,一旦公民报警后公安机关拒不出警,显然就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此,人民法院受理举报人对稽查行为的质疑并对其进行司法审查,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保护被审查单位财务资料“必威体育官网网址权”的规定。况且,本案中的举报人不能抽象地谈论其纳税人身份,并以纳税人的资格要求税务机关履行法定稽查义务或保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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