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死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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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死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浅析我国死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尹浩铭 (刑事侦查学院 学号:20110301200770) 摘要:2011年我国刑诉法进行第二次修正,死刑执行作为对死刑适用的最后限制,在这次修正中没有涉及。但死刑执行存在有死刑执行方式、死刑犯的尸体处理、死刑犯的器官利用等诸多问题,死刑执行亟待完善。试图通过对这些问题的阐明和探析以找出解决办法,对刑诉法的修改提出建议,提高司法质量和司法水平,促进社会进步,保障人权。 关键词:死刑执行 尸体处理 器官利用 2011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并将《草案》及草案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这是继1996年修正以来,刑诉法的第二次修正。此次的修改草案共计99条,拟将刑诉法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85条;其内容主要涉及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特别程序等七个方面。 本次的修正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对一些制度做出了人性化、文明化的修改。然而这一理念在最为严厉的刑罚——死刑的执行上并没有体现,连一个字也没有修改。那么死刑的执行中到底是否不存在问题呢?关于死刑执行的法律规定是否不存在修改的必要呢?如果存在上述必要,应当如何修改呢?笔者将试对以上问题做出回答。 首先,死刑的执行中肯定是存在问题的。学界讨论较多的问题有: 1.死刑执行方式。中国作为世界上少数保留有死刑的国家,从古至今死刑的执行方式也是多种多样。从夏代的“ 磔”( 碎尸)、“斩”、“辜”(支解)等残酷方式到封建时代的“车裂”、“腰斩”、“凌迟”,再到当今的枪决、注射,可谓走过了从野蛮到文明的历史演变。[1]但是否如今的执行方式就是最为适当的呢?现行刑诉法对于行刑方法的采用做出的规定是选择性的,即可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由于注射的执行成本远远高于枪决,实务中普遍采用枪决行刑。然而枪决现场是十分残忍的,被行刑者往往脑浆迸裂、面目全非。有时还会因为行刑者的失误,一枪不能毙命而给被行刑者带来二次痛苦。相比之下,采用注射执行死刑,科学人道。被行刑人的痛苦感、恐惧感比采用枪决要小得多。同时,这种执行方式也能减轻行刑人员的不良心理感受。因此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以及减少死刑执行中意外的发生,有学者提倡死刑的执行方式应当尽量采用被称为最为人道的注射式执行方法。[2] 2.死刑犯的尸体处理问题。我国刑诉法没有就尸体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对罪犯执行死刑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有火化条件的,通知领取骨灰。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对于死刑罪犯的尸体或者骨灰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卷;对外国籍罪犯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和时限,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在此,先不考虑外国籍死刑犯的问题,单论对中国籍死刑犯尸体的处理就存在很多问题。第一,根据司法解释“有火化条件的,通知领取骨灰”的规定,刑事执法机关有权行使本应是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有越权代位之嫌。第二,死刑犯的尸体是执行死刑前及过程中合法与否的基本证据。将原状尸体交付给罪犯家属是司法机关对罪犯家属的严肃的法律交代。向罪犯家属交付原状尸体是防止刑前、刑后非法摘取罪犯器官的有力措施,也是解除罪犯家属疑虑的有力措施。然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尸体的归属问题,使得交付原状尸体作为司法机关向罪犯家属与社会证明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人性执法、避毁尸灭迹之嫌的最佳方式无从实现。[3] 3.死刑犯的器官利用问题。之所以将器官利用问题与尸体处理问题分别列出来进行讨论,是因为器官利用问题不完全是行刑后尸体的处理问题,还包括对在行刑前死刑犯自愿将自己的器官在死后捐赠的情况以及非自愿捐赠等情况的处理。关于死刑犯的器官利用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有关规定过于简略,不够严苛。1984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规定了以下几种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的;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经家属同意利用的。这一规定虽说从法律上确立了死刑犯本人和其家属处置死刑犯遗体的主导地位,但不难看出对于可供利用的情况的列举过于笼统,并缺乏相应的关于死刑犯是否自愿以及家属是否同意的确认程序设置。 上述问题并非我国死刑执行问题的全部,但足以证明修改死刑执行规定,完善死刑执行的必要性。作为最为严厉,具有不可逆性的刑罚——死刑,它的执行完善是国际人权运动背景下的历史必然;是我国通过制度限制死刑适用的重要途径;是我国死刑执行程序发展的必然需要。死刑判决的公正执行,是剥夺罪犯生命的刑罚得以实现的具体过程,是惩罚罪犯、保证无罪公民不受刑事追究的最后保障。一个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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