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表演直播中政府规制机制初探.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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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表演直播中政府规制机制初探互联网是20世纪人类科技进步创造的奇迹之一。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互联网的普及率也在不断提高,互联网的触角已经深入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2016年8月,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3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7.10亿,手机网民规模达6.56亿;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3.25亿,占网民总体的45.8%,其中真人聊天秀直播占网络直播比例的19.2%。[1] 互联网的成功源于它的开放性、自由性。[2]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网络表演直播等经济形态和文化形态开始涌现。移动互联网第三方数据调查平台“艾媒咨询”发布了《2016年中国在线直播行业专题研究》,有数据显示,2015年中国在线直播平台数量接近200家,其中网络直播的市场规模约为90亿,网络直播平台用户数量已经达到2亿,大型直播平台每日高峰时段同时在线人数接近400万,同时进行直播的房间数量超过3000个。[3]随之而来的是网络表演直播的种种“乱象”——淫秽、赌博、暴力等低俗有害信息充斥其中。据调查显示,77.1%的网民认为网络直播平台存在低俗内容,90.2%的网民认为网络直播平台的整体价值导向为一般或偏低。[4]因此,如何有效地规范网络表演直播的内容及发展方向成为了目前讨论的焦点问题。 一、法制规范分析与学术理论梳理 网络直播的出现使得公民个人能够轻松、迅速地把思想传播给大量听众。这些进步增强了个人的能力、促进了重要社会目标的快速实现,但同时也降低了反社会及其他破坏性活动的成本。[5]为全面了解当前我国网络表演直播的治理全貌,有必要对有关网络表演直播的法制规范与学术理论进行分析和梳理。 (一)法制规范分析 纵观网络表演直播的发展历程,国家对网络直播监管与治理的相关文件和配套细则贯穿始终。笔者认为,从法制流变的角度看,大致可分为起步与发展两个阶段。 ⒈起步阶段(2000年—2010年)。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概念,即“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同时将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明确规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同时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出了“九不准”的要求。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中对于有害信息的治理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关于网络表演直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⑴政府部门要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实施有效监督,防范和打击各类违规活动,创造良好健康的网络环境。⑵网络表演者要遵纪守法,不得传播有害信息。⑶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要依法经营,发现违规行为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信息,并向政府部门报告。⑷互联网用户要遵纪守法,自觉抵制各类有害的信息。 2007年12月20日,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原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了《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相比较2000年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对很多内容进行了细化。例如:明确要求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2010年3月17日,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试行)》将互联网视听节目分为四类,并且明确了每一类节目的业务界定标准。 ⒉发展阶段(2010年—至今)。2016年6月28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明确指出,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严格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责任,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注册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2016年7月1日,文化部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表演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指出:“加强内容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网络表演活动,内容管理是网络表演管理工作的重点”。2016年9月2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对于网络表演直播提出了许多具体要求,没有取得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不得利用网络直播平台(直播间)开办新闻、综艺、体育、访谈、评论等各类视听节目,不得开办视听节目直播频道。未经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使用“TV”等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开通弹幕功能,应加强对弹幕内容的管理,配备专门的审核员对弹幕内容进行审核。2016年11月4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了《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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