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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刑后民”并非绝对原则
“先刑后民”并非绝对原则 【案情】
2007年4月29日,原告浙江省湖州市商业银行吴兴支行与湖州市兴鑫卷闸门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厂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9日至2008年4月20日止,月利率6.39%。如湖州市兴鑫卷闸门厂发生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湖州市兴鑫卷闸门厂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同日,原告与湖州信远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湖州市兴鑫卷闸门厂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湖州市兴鑫卷闸门厂因经营不善发生歇业,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湖州市兴鑫卷闸门厂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要求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法院审理期间,担保公司发现湖州市兴鑫卷闸门厂的投资人金建平向其提供的反担保中的法律文书、发票等均是造假,而且金建平贷款的用途根本不是用于经营,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存在诈骗嫌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已经立案。因此,担保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按照先刑后民的程序,请求中止诉讼。
【分歧】
对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有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束之后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民事诉讼是否继续进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本案的民事诉讼应当继续进行。
【评析】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刑民交叉的案件中对先刑后民的适用以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相关条文的理解。笔者赞同第二种处理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的被告之一犯罪嫌疑人金建平制造假发票、假法律文书都是为了骗取担保公司的担保,他的犯罪嫌疑行为存在于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行为中。虽然其骗取担保的行为和银行的贷款有牵连关系,即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银行的贷款,但并非是同一法律关系。银行之所以放贷款给金建平的企业,是基于担保公司的担保,而并非是基于金建平的诈骗行为。因此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是恰当的。问题关键是对司法解释中“同一法律关系”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严格准确,而不应当随意做扩大解释,仅存在手段或者目的上的牵连,不能就直接认定为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否则容易导致先刑后民的滥用。举个反例,如果本案中的情况是两被告共同串通造假骗取银行贷款而涉嫌诈骗,那么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就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范畴,那么就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中止民事诉讼程序。
其次,在刑民交叉的案件中,不能将先刑后民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适用。所谓“先刑后民原则”是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方式,称之原则,其实是不准确的,因为“原则”应当是在某个体系或某类活动中贯穿始终、具有普遍意义的准则,而“先刑后民”并不能达到这样的高度。在我国的诉讼法基本理论以及立法层面,都没有关于“先刑后民”的明确规定,而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先刑后民”仅是协调刑民交叉案件的方法之一,并未给予其一般原则的地位。在刑民交叉的情况下,还有“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三者平行列于同一位阶,这在司法解释中是通过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来加以区分体现的。因此,与其说相关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先刑后民”,倒不如说强调的是对刑民交叉案件应视个案具体情况予以分别处理。因此,遇到刑民交叉的案情,不能不加区分地直接以先刑后民来中止民事诉讼程序。
最后,应当认识到司法实践中确定“先刑后民”的目的是基于刑事案件的认定与处理可能会对民事案件的认定与处理产生影响,避免民事判决的不稳定性以及国家审判资源的浪费。因此,如果刑事案件的处理不会影响民事案件的认定的话,那么,我们在确定以是否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是同一法律关系来作为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时经济纠纷案件是否继续审理的标准之后,还要考虑到该经济纠纷继续审理之后所作出的判决,会不会受到因具有一定牵连关系的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本案中,无论金建平是否构成犯罪,其都已经构成合同不履行,要向银行承担还贷责任,而担保公司基于其和银行之间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建平的犯罪嫌疑行为并不影响担保公司和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的效力。
综上,笔者认为,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时,如何适用“先刑后民”来确定经济纠纷是否继续审理,首先应分析经济纠纷与所涉嫌的经济犯罪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然后再看涉嫌经济犯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对经济纠纷中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与处理的影响。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确保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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