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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课件7(环境法行政和刑事责任)精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时,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款——复议前置且终局 对于本款,可总结为以下三个条件,其一是依据条件,必须依据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征收土地的决定;其二是主体条件:复议机关必须是省级政府;其三是行为条件,必须是对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确认行为。结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5条之规定可知,只要第一、三条件成立,当事人要申请行政复议,就必须向省级政府提出申请,故第二个即行政复议机关这一条件自然成立,应当复议终局。 例如,某县政府依据国务院或省政府关于行政区划勘验的决定,对当事人做出确认其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申请复议的,只能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不得向其上一级市政府提出申请。如此一来,三个条件同时成立,应当复议终局。 位于大王乡的多金属硫铁矿区是国家出资勘察形成的大型硫铁矿基地。2003年5月,百乐公司向法定发证机关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该矿区采矿许可证。2003年11月1日,某市国土资源局以解决遗留问题为由向另一家企业强力公司颁发了该矿区的采矿许可证。2004年1月,省国土资源厅答复百乐公司,该矿区已设置矿权,不受理你公司的申请。关于百乐公司的救济途径,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案例分析 A、就省国土资源厅的拒绝发证行为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才能提起诉讼; B、就省国土资源厅的拒绝发证行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C、就市国土资源局向强力公司的发证行为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才能提起诉讼; D、就市国土资源局向强力公司的发证行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强制执行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①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②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规范性文件。” [即举证责任倒置] 案例分析 广东省肇庆化工厂坐落在肇庆市端州区西郊,北边为肇庆钢铁厂。1992年6月29日,肇庆市环保监测站(下称监测站)对该厂界噪声进行监测。经测定,昼间为75分贝,夜间为72分贝。肇庆市环保局根据监测站的监测结果,依照《环保保护法》第28条,以肇庆环字(1993)3号文向肇庆化工厂发出了《关于限期办理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手续的通知》,并说明若对监测结果有意见,可以书面形式提出重测。 此后,肇庆化工厂于1993年2月25日以对原监测结果有异议,书面向肇庆市环保局提出要求重测。监测站经市环保局同意,于1993年4月15日再次对肇庆化工厂的厂界噪声进行监测。监测地点、采用仪器都与第一次相同,测得厂界噪声日间为75分贝,夜间为72分贝。监测站依据测定的数据,确认肇庆化工厂厂界噪声昼间超工业区标准10分贝,夜间超工业区标准17分贝,于1993年5月11日发出检验报告。 市环保局根据监测站的监测结果,以肇环字(1993)17号文向肇庆化工厂发出《关于限期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通知》,要肇庆化工厂在1993年5月30日前缴纳10个月(1992年7月至1993年4月)的超标准噪声排污费人民币24000元。肇庆化工厂接到通知后,于1993年5月28日缴纳了人民币12000元,余下的12000元没有缴纳。 市环保局多 次催次未果,遂于1993年6月30日对肇庆化工厂作出肇环罚书字(1993)第1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必须在1993年7月8日前如数交清所欠噪声超标准排污费12000元,滞纳金人民币360元,并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二、如在期限内尚未缴清上述款项,除继续累计滞纳金外,依法给予警告,并将其违法行为通报。 肇庆化工厂以监测地点不符合国家规定为由于1993年7月15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1993年9月14日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肇庆化工厂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问:1、肇庆化工厂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序是否合法? 2、广东省高院是否该受理此案,如受理该如何判决? 广东省高院于1994年4月26日作出判决:一、维持一审关于维持市环保局 (1993)第1号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项和第2项中的“如在限期内尚未缴清上述款项,继续累计滞纳金”的判决;二、撤销市环保局(1993)第1号行政处罚书中的第2项中的“依法给予警告,并将其违法行为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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