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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C电子商务中冷却期制度国际借鉴

B2C电子商务中冷却期制度的国际借鉴   内容提要 网络经济的蓬勃发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提出了全新的挑战,这种挑战是全方位的,既有对基本原则的冲击,也有对具体制度的冲击。本文探讨了B2C电子商务中建立冷却期制度的依据和价值,提出我国应当借鉴国际立法,结合本国实际,从明确冷却期制度的法定性、无因性和滥用权利的规制三方面构建科学的冷却期制度。   关键词 B2C 冷却期 消费者权益 社会责任本位      一、冷却期制度概述      冷却期制度(Cooling-Off Pe-riod),是指在合同成立后,消费者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无条件地解除合同,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制度。冷却期制度是直接赋予消费者单方以反悔权,对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一种途径和方法,在很多国家和地区以及国际组织的立法中都有规定。   冷却期制度源于英国1964年《租赁买卖法》“冷却期”条款,该法第4条规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随时以书面文书通知解除合同,而将物品返还。1974年《消费信用法》在继承这一理念的基础确上进一步完善,将适用范围扩大到除土地抵押外的消费信用合同。美国1974年修正的《消费信用保护法》规定信用接受者有取消合同的权利,该法第125条规定,在交易成立之日,债权者即信用供给人要明确告知消费者拥有可以取消交易的权利,期限是从交付记载着这一事项的书面文件之日开始,到第3个交易日的午夜为止;消费者行使解除权时,没有交付费用的义务,债权者在受领解除通知书后10日内必须返还从债务者处接受的头金,债务者则要全部返还接受的商品。德国1974年修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法》规定买方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该法第1条d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于缔约后一个星期内,得以书面撤销契约之权利。日本在分期付款销售和访问买卖中规定作为买方的消费者有权取消合同,根据1976年的《访问贩卖法》(1988年修订,2001年改名为《特定商业交易法》)第6条规定,贩卖人在营业所等地以外的场所,对特定商品接受买卖合同条款的购买人,或贩卖人在营业所等地以外的场所,就该特定商品签订买卖合同时的购买人,可以书面申请该买卖合同的撤回,或解除该买??合同,在此情形下,贩卖者不能请求购买者赔偿因撤回合同而受的损害或支付违约金;但自贩卖者告知日起算已过4天的不能撤回或解除。法国赋予远程买受人、上门储蓄的存款人、集资合同的投资人、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和某些贷款合同的借款人等当事人反悔权,根据1988年7月6日法律第l条规定,远程买受人有权在收到其订货后7天内,将其购买的商品退还给出卖人并要求退还货款。我国台湾1994年《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规定,消费者在邮购买卖交易形态下购买的商品,不论是否已经付款,对所收受商品不愿买受时,得于收受商品后7天内,退回商品或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无需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或价款,且“邮购或访问买卖违反前款规定所为之约定无效”。欧盟于1997年颁布的《关于远距离合同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第6条第3款规定,消费者有权自收到经营者商品之日起或者与经营者缔结服务合同之日起7日内,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经营者必须在收到通知30日内返还消费者已经支付的全部价款。如果供应商没有以适当方式提供必要信息,犹豫期将延长为3个月。韩国2001年《电子商务交易法》第17条中规定了消费者在下列情形中可以取消合同:在收到有关合同内容的文件之日起7天内;在收到有关合同内容的文件之日,而送货延迟时,从送货之日起7天内;即使收到了文件,但由于通信销售业者住所变更而无法申请取消合同时;商品的内容与公示和广告不同时,自送货之日起3个月以内,或者自知晓事实之日起30天以内。   考察国际上关于冷却期制度的规定,显著特点之一是各国并未将其作为消费者的一般性权利,适用于所有涉及消费者的合同,而仅在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少数领域专门立法,如分期付款买卖、消费信用、直销买卖、远程买卖等。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8年1月17日发布的《第2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07年12月31日,我国网民总人数达到2.1亿人,以500万人之差仅次于美国,居世界第二。中国网民网络购物比例是22.1%,购物人数规模达4640万。而美国2006年8月网上购物的比例则已经达到了71%,影响网络购物规模的因素是多方面的,然而不可否认,售后服务制度的不完善已经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之一,我国B2C(Business toConsumer)电子商务中是否需要建立冷却期制度,以及如何构建冷却期制度,成为电子商务立法的重要问题。      二、B2C电子商务中建立冷却期制度的依据和价值      B2C电子商务中建立冷却期制度,既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也是经营者逆向物流管理的客观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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