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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Os对新农村建设促进作用

NGOs对新农村建设的促进作用   提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程,需要动员全社会力量、整合各方面的资源共同推进,需要一系列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组织创新。NGOs因其公益性、民间性、非营利性的特点,将在新农村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   关键词:NGOs;新农村建设;作用   课题项目:安徽科技学院引进人才专项《新农村建设中农民主体地位实现机制研究―以小岗村为例》(项目编号:SRC2008211)研究成果之一   中图分类号:F32文献标识码:A      一、新农村建设需要NGOs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了要把我国农村建设成为“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宏伟目标。由此可见,新农村建设不仅是一个村镇建设的问题,更是一个村民发展的问题;不仅是一个经济建设的问题,更是一个包括社会、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环境等涉及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有机统一体。在我国现有的资源稀缺宏观背景下,要实现这一伟大的历史任务,单纯依靠国家政策及行政手段是难以解决的。随着我国社会从“强国家、弱社会”或“国家主义”的“总体性社会”,向着国家(政治)、市场(经济)、公民社会的三元结构转化。NGOs必将在新农村建设中扮演重要的角色。   NGOs之所以能担当这样的重任,是由其本质特征决定的。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的塞拉蒙教授认为,NGOs具有正规性、民间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志愿性和公益性六个基本特征,而其本质特征则体现在“民间性、非营利性、公益性”上。正是NGOs本身所具有的这些利他主义特点决定了它可以充分发挥民间性的优势,整合民间资源,不以营利为目的,以服务国家、服务社会、服务经济建设为己任。实践已经证明,NGOs凭借本身特有的优势,可以承担政府做不好或做不了的事情,也可以在政府的触角触及不到的地方起着有益补充,发挥政府起不到的作用,尤其在满足弱势群体需求,解决社会问题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      二、新农村建设中的NGOs类型      NGOs可以有多种分类,为更好地探讨其在新农村建设中的作用,本文以一种简单的方式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农村社区NGOs,即自服务性的、成员制的民间组织,如农民经济合作组织、行业协会等;另一类是公益性的,从事社会发展和服务工作,为特定的弱势人群提供服务的发展组织、慈善机构等,如活跃在我国西部各地区的一些国际、国内扶贫机构,中国的青基会、扶贫基金会也在其中之列,这些绝大多数为农村社区外的NGOs。      三、NGOs对新农村建设的促进作用      (一)农村社区自服务性NGOs的作用   1、农村经济的发展必须依靠自服务性NGOs。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农村普遍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使得农村经济发展呈现分散化的状态:土地分到农户手中,农民享有自由而独立的经营权和管理权,极大地促进了农村生产力的发展。但随着农村市场化进程以及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这种分散、弱小的小农经营根本无法很好地保护自身利益、规避市场风险。党中央提出要“建设新农村”,着重定位于乡村公共设施的建设及农民增收。既然农民要增收,如果仅从“市场”的角度来考虑,分散的农民是无法全面进入市场的,从制度设计上要将单个农户强行推入市场也将是危险的。因此,建立自服务性质的民间组织使农户协作进入市场,对于规避市场风险、减少不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实现规模经济都具有重要意义。这样的NGOs可以有多种多样的形式,除进一步发挥村民委员会的经济职能以外,鼓励和发展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各种农村社区组织将能更好地促进经济的发展。例如,山东寿光的蔬菜协会就很好地保护了菜农的利益,使农民在市场竞争中尝到了甜头。   2、农民权益的保护有赖于自服务的NGOs。我国农民的权益受损是长久以来就存在的问题,党和政府为此也进行了很多改革。其主要思路是从国家的角度,设法由上而下、采取行政手段或者纪律手段在国家内部进行对官员干部的规范。比如,减负精简机构、对干部进行道德教育等。从结果来看,收效甚微。另外,种种原因又使得农民通过村民委员会保障自己权益的愿望未能实现。因此,农民在其权益被压迫、被侵犯而忍无可忍的情况之下,组织起来冲击地方政府的情形便经常发生。这种破坏性的表达方式,既无法保障农民自身的权益,也损害了国家的政治秩序和民主政治。从这个意义上说,让农民在正式的公共权力渠道自我组织起来,有秩序地代表、争取、保护并促进自己的利益,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选择。韩国的新村运动在这方面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在韩国新村运动中,农民自发组织起来的如邻里会议、新村妇女、新村青年、新村领袖等协会之类的组织形式,起到了正式组织所起不到的作用。韩国政府正是通过鼓励村民利用亲缘或血缘关系组建农民自己的利益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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