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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删除信用证“可撤销”内容意义

UCP600删除信用证“可撤销”内容的意义   即将于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UCP600将是国际结算领域中惯例应用的一项重大变革,对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界的运用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中对信用证“可撤销”概念的删除对明确信用证的特征,促进信用证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众所周知,信用证是一项提供了银行独立信用支持和明确的支付承诺的专门业务,它通过有别于银行资金的银行信用的方式来满足买卖双方之间的支付需求,与赊销和托收相比,能够为买方提供资金融通,在开立信用证时并不需要支付100%的现金,并可使买方取得相对较长的支付期;而对于卖方来说,信用证即等于是开证银行的确定的付款保证,卖方不再完全需要依赖买方的付款意愿和能力,从而减少或消除了商业风险、外汇和政治风险。另一方面,信用证受到了众多法律法规的支持和保护,而ICC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自1933年开始生效以来,一直是一套普遍公认的跟单信用证运作的法规。   然而,以上所提及的有关信用证的特性,都建立在一个前提上,那就是该信用证必须是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按照UCP500第6条和第8条,信用证分为可撤销和不可撤销两种。可撤销信用证是应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开给受益人并给予买方最大程度的灵活性的信用证,因为它可以不经受益人同意,甚至直到开证行所委托的相应银行付款时都不需预先通知受益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修改撤回或取消。   可撤销信用证可根据申请人要求规定到期日,也可以不规定。如不规定到期日,从银行通知受益人那天算起,有效期为6个月。而且进口商对出口方所交货物或交货日期等任何地方不满意时,都可以对信用证加以修改或撤销,这种行为受到惯例500的保护。   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有很大的风险。因为跟单信用证在货物运输中及单据提示前,或者虽然单据已提示却在付款前,或者在延期付款跟单信用证的情况下,单据未被接收以前,都可能被修改或取消。在此情况下,信用证成了一纸空文,卖方无奈只能直接要求买方付款。可见,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没有提供任何保障,因此不能看着为受益人提供货物服务和行为的公平交易。   为什么UCP500要承认可撤销信用证呢?事实上这种信用证的比例并不大,因为一是贸易本身要受到贸易合同的约束,单方不履约的行为会被罚款并影响商业信誉;二是出口商对某些滞销货物才使用这种信用证。一般是有库存现货,接到信用证马上发货交单,或在信用证开出之前 就已发货制单。正因如此,UCP500才规定早于信用证开出之日出具的单据银行应予接受。三是开这种信用证一般为美洲一些国家的习惯。当地贸易市场较为成熟和规范,当买卖双方长期友好往来,而且开证行资信又较好时,开证行可以允许申请人不必存入过多的开证保证金,对开证申请人是一种资金上的融通。有时用于有附属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或分支机构之间,还用于一些特殊交易,或者用来作代替付款承诺或付款通知。   不幸的是,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可撤销信用证却往往被一些不法进口商打着“受惯例保护”的旗号进行利用,使出口商的利益受到威胁。可撤销信用证的开证行对于受益人的交单,并不构成“确定的”付款“承诺”,即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义务处于不稳定状态,因而也是不充分的,因此和其它形式的付款方式没有任何区别:信用证的“银行”信用沦为“商业”信用。   可撤销信用证因早期的实务需要而得以在惯例的历次版本中保留,但受益人明显缺乏保护,信用证的性质也容易受到置疑,因此不利于信用证业务的存在和发展。只有不可撤销信用证才能给予受益人以更大的付款保证。这也就是UCP600删除信用证“可撤销”内容的根本原因。这对于顺应国际贸易实务的发展,将信用证业务发扬光大有着重意义。如果实务中确有开立可撤销信用证的需要,按照UCP600起草小组的评述,必须在信用证中列明具体条款以反映信用证的可撤销特性。   由此,在UCP600中,对于信用证有了更确切的定义:信用证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承诺”一词使用的是undertaking而不是promise。其区别是:前者在英美法中具有特定的含义,专指行为人单方承担的一种义务,无须对价支持即具有可执行性,一般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不受其它交易下的抗辩影响。这对行为人而言是一种允诺和责任,对受益人来讲是一种保证;而后者表示的“允诺”,往往需要一些附加条件。这也和UCP600删除“可撤销”内容以明确信用证特征、保护受益人利益的思路高度吻合。   对开证行的责任和义务,UCP600也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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