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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对信用证受益人影响

UCP600对信用证受益人的影响   2007年7月1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600”)开始实施,至今已有一年多。由于UCP600在结构和内容上都作了较大更改,对实务界产生了较大影响。根据WTO必威体育精装版公布的2007年全球商品贸易情况排名显示,中国在全球商品贸易出口排名中位列世界第二。作为出口大国的我国,长期以来把信用证作为一种主要的结算方式,因此笔者拟从出口商的角度,分析UCP600对受益人的影响并提出应对策略,从而更好地为我国出口贸易服务。      一、UCP600对受益人制单交单的影响      (一)UCP600完善了相符交单的标准   银行通常从单据和信用证之间、单据和单据之间两个方面审核单据。UCP600关于审单标准的规定,在这两个方面对受益人制单产生了影响。   第一,单据和信用证之间相符标准的规定对受益人的影响   UCP500的审单标准是“单证相符”,判断依据是“UCP500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UCP500项下,如果业务中遇到信用证条款规定比较笼统,而“UCP500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或没有规定或规定了但对银行不利,银行往往会选择拒付,影响了受益人的顺利结汇。UCP600拓展了“单证相符”的内涵,第2条相符交单的定义中包含“信用证条款”、“UCP600的相关适用条款”和“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三项内容。   众所周知,信用证根据买卖合同开立,但是信用证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完完整整地把买卖合同中的条款全部反映出来。实务中,信用证对“有关受益人制单交单的细节”,有的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有的没有明示。对于信用证中有明确规定的,受益人应按“信用证条款”办理。而信用证中未明确规定时,受益人应如何办理?例如,当信用证规定受益人需要提交正本运输单据,却未明确规定交单期限时,“UCP600的相关适用条款”开始发生效力:受益人应按照UCP600第14条c款的规定:“……不迟于本惯例所指的发运日之后的21个日历日内交单,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截止日”办理。如果“信用证条款”和“UCP600的相关适用条款”均未明确规定,则“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产生效力,因为其是对UCP???有直接规定内容的解释,是对UCP的补充,而非修改。“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内容非常广泛,不仅包括已出版的ISBP,还存在于信用证专家的权威论断、权威的法院判例以及当地信用证业务实践中等等。UCP600相符交单的定义使得银行审核单据的标准更加具体化、完善化了,对提高审单效率,维护受益人利益发挥了作用。当然,这从另一方面也提醒受益人要熟知信用证业务的相关规则,严谨制单。   第二,单据和单据之间审核标准的规定对受益人的影响   UCP500规定“单据之间表面互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实务中常理解为“单单一致”;而UCP600第14条d款规定“单据中的内容,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需与该单据的其他内容、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内容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即UCP600用“不矛盾”替换了UCP500中的“没有不一致”,放宽了单据之间审核的标准,便于受益人制单。例如,商业发票上显示了受益人名称、申请人名称、货物描述和发票金额,而船公司证明上显示的是承运人名称以及证明语句,由于两份单据之间没有关联,因而无法判断两份单据是否一致。UCP500项下银行往往拒付,但是根据UCP600“不矛盾”的标准审核上述商业发票和船公司证明,则由于两份单据之间并不矛盾,所以并不存在不符点。当然,受益人要注意判断是否矛盾时,要将常理与国际跟单信用证实务相结合。比如,在提交的单据中,发票上显示的发票号码和日期与产地证上的不同,但如果产地证上显示的发货人与信用证受益人不同,那么这种不一致的情况就不是不合理的(存在中间商),并不构成矛盾,因而可被接受;但如果产地证上显示的发货人与受益人相同,那么两个单据的发票号码和日期之间的不一致就构成矛盾,将被视为不符。   (二)UCP600强调了单据的功能性   对于信用证要求提交某种单据(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商业发票除外),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单据内容,UCP500的要求是“与其他单据没有不一致”;而UCP600第14条f款的要求是“……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UCP600对“单据功能性”的要求,对受益人而言是把双刃剑:一方面,受益人要提高制单水平,不能拿徒有虚名、文不对题的单据搪塞银行,比如检验证书没有检验结果、原产地证明中不表明生产国别;而应确保单据上功能性内容(必不可少的内容)的完备。另一方面,该条为受益人抗辩银行以单据名称表述的细微差异而提出的拒付提供了依据,比如信用证要求“装箱单”,无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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