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第30条在国际贸易合同条款中应用.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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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第30条在国际贸易合同条款中应用

UCP600第30条在国际贸易合同条款中的应用   具体明确是订立国际贸易买卖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在一些初级产品和工业制成品的大宗商品交易过程中,因为合同标的物本身特性,在规定商品数量时,合同的相关条款都会不同程度的涉及到“机动幅度”的概念,即所谓的“ 弹性条款”虽然说这种对商品数量规定的“幅度”是“机动”的,但是合同相关条款规定“机动”的“幅度”却应该是具体明确的。即使合同未订明,有关国际惯例中也有明确规定。因此,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依照国际惯例对商品数量条款中的机动幅度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防止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UCP600第30条对信用证金额、数量与单价的伸缩度的具体规定      国际商会于2006年10月25日在巴黎举行的ICC银行委员会会议上通过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600),并决定UCP600于2007年7月1日开始实施。UCP600???有39个条款、比UCP500减少10条、但却比500更准确清晰、更易读、易操作。其中,它在第30条中对信用证金额、数量与单价的伸缩度进行了具体的规定,除了语言上比UCP500更加简洁、易懂以及所在条款数不同外(此项规定在UCP500的第39条),基本的条款规定还是一样的。下面为UCP600第30条的具体规定:   a.凡“大约”( about)、“近似”( approximately)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所列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b.在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   c.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货物数量,而该数量已全部发运,及如果信用证规定了单价,而该单价又未降低,或当第30条b款不适用时,则即使不允许部分装运,也允许支取的金额有5%的减幅。若信用证规定有特定的增减幅度或使用第30条a款提到的用语限定数量,则该减幅不适用。      并非所有的信用证都能享受10%的增减幅度      按照UCP600第30条a款声明10%的增减幅度是关于他们所限定的金额,或数量或单价。即:适用于以上任何一项或各项增减幅度的“约”(ABOUT)、“大概”(APPROXIMATELY)等词语,必须根据相应的标准进行解释。以上任何一项或各项没有这类限定词语,受益人则不能在这份信用证条款中使用增减幅度。例如,某年某月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商品,国外开出信用证,信用证条款规定:“……总金额1232000美元某商品800吨(数量允许增减5%);价格每吨净重1540美元……”。粮油公司按时将货物装船取得已装船提单,并备妥信用证下所需的其他单据向银行办理议付,但却遭到议付行的拒付。因为信用证规定总金额1232000美元而发票和汇票金额却为1268960美元,超出信用证规定的总金额。进出口公司认为此不附点不成立,认为:信用证规定800吨货物的数量,又规定数量允许5%的增减幅度。按800吨增减5%计算,最高可以装840吨;最低可以装760吨。我们实际只装824吨,增装了3%,不超过信用证规定的5%范围。信用证规定每吨1540美元,按824吨计算,其总金额即1268960美元,是信用证允许的。可殊不知,信用证虽然规定货量允许增减装5%,但是信用证总金额并未允许增减。所以即使数量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根据第30条c款规定,议付的总金额超出了信用证总金额的限度也是不允许的。所幸的是,进口商还挺讲信用的,粮油公司最后以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收回货款。但是要适逢该货的市场价突然下跌,进口商就有可能以所交货物的总金额与信用证不符为由,恶意要求粮油公司降价;或只支付信用证项下的金额,而对超额部分拒付,出口商从而造成沉重损失。由此,我们的贸易人员要充分、准确地理解UCP600的各项内容,来不得一点马虎。   同样的,如果信用证规定金额允许上下各浮动10%的幅度,但是,信用证下的数量不允许增减,而且禁止分批装运,则此信用证金额规定的10%的增减幅度形同虚设,出口商发货只能按信用证全额(即全额数量和全额金额)掌握。例如,合同规定出口1000件机器零件,单价为25美元,信用证规定金额允许上下浮动10%的幅度。尽管金额有上下浮动的幅度,但是由于数量没有浮动幅度,因此,出口商也只能发1000件的货。      巧妙地用好5%的增减幅度      细读第30条第b款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只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数量可以有5%增减的机动幅度:第一,信用证未作出相反的规定;第二,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第三,货物数量不是按包装单位或个数计算。例如某粮油进出口公司接到的信用证中规定:……总金额120万美元。某商品800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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