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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概念界定

“公众人物”的概念界定   摘要:公众人物,在强大的现代传播媒介面前往往无所遁形,成为个人私生活最易受到侵犯的对象。本文从公众人物概念的形成、我国公众人物概念的提出、公众人物的概念界定三方面来论述公众人物。   关键词:公众人物;形成;界定      公众人物作为一个群体,其出现较隐私权晚,但它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现象,公众人物,顾名思义,就是为公众所熟知的人。相对于其他法律概念而言,公众人物的概念出现较晚,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方式的改变,公众人物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一、公众人物概念的形成      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这一法律概念是美国最高法院于20世纪60年代对《纽约时报》诉萨利文案、科蒂斯出版社诉巴茨案以及格茨诉韦尔奇公司案等一系列判决中逐渐形成并完善起来的。《时报》案是美国宪政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判决。沙利文是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三名民选的市专员之一,负责该市的公共事务及警察局等部门。1960年3月29日《纽约时报》刊登的广告,虽未提及沙利文的名字,但人们在读该报时的确理解为沙利文为政不廉,不忠于公共利益,并且该广告有许多不实之处。1964年,沙利文对《纽约时报》提起诽谤诉讼。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案的终审判决指出:公共官员的问题辩论应当是无拘束、热烈和完全公开的,可以对政府和公共官员进行猛烈、辛辣、令人不快的尖锐攻击。禁止公共官员从对其官方行为的诽谤性不实叙述中得到损害赔偿,除非该官员能举证证明被告所作的叙述出于实际恶意。[1]法官威廉.布伦南认为沙利文作为警长,社会地位特殊,媒体对其批评不构成诽谤,从而确立了“确有恶意”原则,也称“沙利文规则”。在本案中,首次提到了“公共官员”的概念。这个原则意味着对于官员起诉的诽谤案,在实体法上把诽谤案的成立限制在故意的范围内,在程序法上把新闻真实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告方面。在1967年的爱国者监视器公司与罗伊(Monitor Patriot Co.v.Roy)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斯图尔特撰写的裁定强调:候选人的主要任务就是把自己公共生活和私人生活的一切都和盘托出给选民,以让选民对其有一个完整的印象。[2]而把公共官员扩大到政治候选人。对公众事务的辩论应该是“毫无拘束、富有活力和广泛公开的”,并将纽约时报规则中的“公共官员”概念扩充为“公众人物”。1974年,最高法院在格茨诉韦尔奇公司案中,对自己的立场进行微调。布伦南大法官指出,“被称为公众人物的人被定位于相似情境。他们在社会事务中发挥出特别突出的作用才到达公众人物的地位。还有一些被看作公共人物因为试图影响一些相关问题的解决而主动卷入某些特别的公众争议问题,成为弄潮儿。无论哪种情况,他们都引起人们的关注和议论。”[3]这一分类标准与“有限的争议问题”等概念一起构成了对“公众人物”概念较为明确的限定。   我国对公众人物的理解始于改革开放后物质和文化生活的丰富发展和科技传媒的发达,使人们有精力和财力关注那些“娱乐八卦”。目前,我国由于相关立法以及理论研究的滞后,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公众人物的认识,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公众人物这一具有特殊意义的法律概念,公众对此也比较陌生。但司法实践中却涌现出众多有关公众人物人格权的案件,因此对公众人物的界定及相关立法刻不容缓。在司法实践中,只是在近期的个别案件的判决中才使用了这一概念,实务界已经将公众人物的概念引入判例之中。2002年的“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首次在判决中提出“公众人物”的概念:“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这是我国司法界在审理新闻侵权案件时首次将西方新闻侵权法中“公众人物”法律概念及“实际恶意”与“微罪不举”原则引入了我国司法实践中,这无疑对我国公众人物的研究和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二、公众人物的概念界定      对于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并没有一个确切统一的定义。由于各国传统习俗、大众兴趣和生活方式以及法文化理念的不同,关于公众人物的内涵和外延也不尽相同。在我国,公众人物还未成为法律概念,在现行立法上并没有提及这一概念,只是在近期的个别案件的判决中才使用了这一概念。由于相关立法以及理论研究的落后,人们还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关于公众人物的认识。关于公众人物的概念界定,我国理论界还存在不同看法,主要的争议表现为一是多数学者认为,公众人物应该包括政府官员;二是少数学者认为,公众人物不包括政府官员,仅指社会知名人士。反对政府官员是公众人物的观点认为,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不仅在产生方式、身份地位和对社会的影响上存在不同,而且二者名誉权受到制约的原理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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