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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参与”视野下中国价格听证制度及其困境

“公众参与”视野下的中国价格听证制度及其困境   摘要: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的颁布,中国的价格听证制度得以正式确立,价格听证制度推进了中国“公众参与”理念的法律化进程。但实践中,价格听证制度的运行却陷入了困境,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的表现:听证会中公众代表的遴选机制存在重大问题;代表在听证会上的发言受限:听证记录对决策结果的作出没有约束力。困境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价格决策权力配置结构中的严重失衡,政府握有全部的决策权,而公众无法分享。“参与”变得有名无实。本文尝试引入英国“书面咨询”制度,试图以标治本。   关键词:价格听证会 书面咨询制度 价格决策权 公众参与      一、中国价格听证制度概述      (一)价格听证制度的确立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价格听证制度的正式确立。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2001年7月,原国家计委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制定了《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于8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详细规定了听证会的具体操作细节,使得价格决策听证有具体章程可循。但是,根据各地召开价格决策听证会的实际情况,《暂行办法》中有许多不便操作之处,于是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其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并于2002年11月22日颁布了《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以下简称《价格听证办法》)。至此,我国全国性的价格听证制度全面建立。需要注意的是,在《价格法》颁布前后,出现了一系列地方性的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如1995年11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深圳市价格管理条例》,1997年广东省物价局制定的《广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等。这些地方性的价格听证规定与《价格法》和《价格听证办法》一起构成我国价格听证制度的法律体系。本文旨在对全国性的价格听证制度提出改革建议。因此。本文的分析也主要基于《价格听证办法》中所规定的“听证会”制度。      (二)“正式听证”概念的去美国化   有学者从学理上将《价格法》第二十二条概括为“非正式听证”,将第二十三条概括为“正式听证”,并认为“这两条所规定的是两种不同的听取意见的方式。美国行政法上亦有“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这两个概念,我国学界亦在其原初含义上引进这两个概念,并大有将美国式的“正式听证”程序奉为中国“正式听证”程序之圭臬的趋势,无形中将中国的“听证会”等同于美国的“正式听证”概念。本文认为,中国法上的正式听证恰恰具有不同于美国正式听证程序的制度内涵,而且也应该具有与之不同的价值承载。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APA)的规定,正式听证(formal hear-ing)具有高度的司法化,听证由高度独立的行政法官主持;听证笔录对最后决定的作出具有排他性的拘束力。因此,正式听证也被称为“审判型听证”、“准司法式的听证”和“对造型听证”等。而根据我国《价格听证办法》的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会的主持人:物价主管部门的最终调定价方案并不是必须依据价格听证会的现场记录作出。从法律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听证会制度与美国行政程序法上的正式听证制度有质的不同。那么,我们是否仍然可以使用“正式听证”的学历概念概括我国的听证会制度?本文认为是可以的。因为就我国《价格法》中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实相对非正式,第二十三条的程序规定相对正式。在这个意义上,可以将第二十三条的“听证会”视为我国现有制度下的正式听证程序,第二十二条的“听取意见”视为非正式听证。但中国的价格听证会并不是美国行政法意义上的“正式听证”,而是中国行政法意义上的“正式听证”。中国未必要走上美国式的“审判型听证”,换言之,中国《价格听证办法》中的听证会制度不应以美国行政法中的“formal hearing proeedure”为完善方向。      二、价值及困境――作为“公众参与”机制的价格听证      (一)价格听证会作为一种公众参与机制的应然价值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西方观念的移植,中国民众的民主意识渐渐增强。“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民主话语维持着一个底线――党对国家的领导。在这个限度内,作为对民主吁求的回应,党鼓励“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十六大、十七大报告语)。同时,“公众参与”能够起到很好的训练公民民主能力的作用。当大部分中国公民具备民主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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