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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显失公平”特征及其判定

“合同显失公平”的特征及其判定   [摘 要]为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契约自由”原则基础上确定了合同显失公平制度。但合同显失公平制度的“构成要件”具有抽象性,容易与其他合同法制度相混淆,司法实践的操作上也会因主观标准不同而导致结果上的差异。为此,本文对合同显失公平的特征及其判定进行了系统研究,以为更好地指导相关司法实践创造条件。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显失公平;特征;判定标准       市场经济环境下,为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并制定了合同显失公平制度。但是,由于该制度“构成要件”具有极强的抽象性,容易与其他合同法制度相混淆,实践操作上也会因主观标准不同而导致结果上的差异。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探讨,为更好地指导相关司法实践创造条件。   一、合同显失公平问题辨析   众所周知,维持合同法的基础是“契约自由”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决定合同内容和合同形式。可见,“契约自由”原则的实质是当事人意愿在决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中具有决定性作用。但如过分放任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则会导致某些合同明显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使得合同在内容上显失公平。这种情况下,如果仍按照“契约自由”原则要求受损害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则完全违背了公平原则。   (一)合同显失公平不等于有失公平   罗马法中有关于因显失公平须撤销买卖合同的规定。买卖合同出卖人于经济方面,须有自由的意思,而就其所得价金,未受过分损失,凡价金在标的物实在价值1/2以下时,出卖人得提起出卖人之诉,请求撤销其买行为,而买受人则应返还标的物,或补充物品实在价金。罗马法上述规定,对后世的民事立法产生了影响,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如出卖人因买卖有失公平所受低价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的7/12时,即有取消买卖的请求权。   从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都规定了显失公平“量”的标准,以便将显失公平与有失公平相区别。我国民事立法没有规定衡量显失公平的具体法律界限。只原则性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应当明确指出,有失公平,不发生导致合同撤销的效力。在法律没有文明规定“量”的标准情况下,区别显失公平与有失公平的任务只能由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来完成。在区别、分析显失公平与有失公平的时候,要结合合同订立时的情况,看一方是否承担过多或过重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而享受极少的权利,另一方是否承担过多或过重的权利,而承担极少的义务。这种区别和分析,虽然是对合同事实的区别和分析,胆很难排除主观色彩,对同一合同,有不同的审判人员、仲裁人员来审理,会有差别很大的结果。解决的办法是在立法上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   (二)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   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有相似之处,易于混淆。二者的共同点在于本质上都是不公平的,都是在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获取不正当利益。其不同点表现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所处环境不同。对显失公平的合同来说,受损方可能又某种急需或缺少经验,但并未处于危难或困难之中;而乘人之危订立合同,受害方正处于危难之机。如处于自然灾害的严重危困之中活处于濒临破产的困境,迫切需要某种援助或救助。受损人或受害人是否处于为难困境之中,是区别显失公合同与乘人之危合同的客观标准之一;同时表现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过错的内容有所不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虽然企望获得不当利益,但所利用的是自身某种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如果仅仅是“利用”,并不违法,也不能认定伪缔约过错。其过错在于利用自身的优势或对方缺少经验获取法律所不允许的利益。故显失公平收益一方的过错,主要体现在行为目的上。乘人之危的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逼迫对方,受害方迫于无奈而违背真实意愿与之订立合同。可见,两种合同当事人的过错性质及过错程度是有明显区别的。   (三)显失公平与缔约欺诈   当事人因受到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属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其效力不为法律所承认。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其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与显失公平中利用对方不知情颇为相似,但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欺诈行为中的方式人对合同条款或要约内容是清楚明了的,只是条款或内容缺乏真实性,而显失公平合同中的条款和内容是真实的,但当事人因缺乏经验对其不了解而作出承诺,致使利益受到较大损害。   (四)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   合同法身上的误解,亦称协议错误,是指当事人对合同关系中重大要素的错误认识或理解。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的基于发生误解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主观的错误引起的,并给误解一方带来的不利后果。而显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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