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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不同价”引发思考

“同命不同价”引发的思考   摘 要:笔者从侵权制度的法律逻辑出发,对侵权行为、损害的范围、赔偿的性质与标准逐一进行论述。首先,从理论上将损害的范围界定为物质性损害与精神性损害。其次,从实务方面对人身损害案件存有个案之间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异,因惩罚性赔偿责任条文的缺失导致行为人对生命的漠视等问题,试图提出解决方案以宣扬法的公义与平等价值。   关键词:同命不同价;人身损害;损害范围;赔偿性质;赔偿标准      近年来,“同命不同价”这个命题在社会各界中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但是,司法界和学术界对此仍没有定论。本文试图从引起该命题的根源――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逻辑出发,分析并解决这一牵动社会大众平等情怀的问题。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逻辑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损――侵权责任人对于损害承担责任。这一逻辑线条中,侵权行为属于法律上的事实认定问题,引起争议的是受损的范围和承担责任的性质和标准问题。   一、损害范围   人类世界的全部都可以用两个概念来概括―――物质与精神,人身损害自然也不例外。人身损害案件中既不可能存在不加区分的单一损害后果,也不可能有除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之外的所谓第三种损害存在,因而在确定赔偿类型时既不会采取单一类型赔偿机制,也不会存在任何针对第三种损害的额外赔偿类型。#61531;#61489;#61533;   1、就物质性损害赔偿而言,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积极损失”方面,即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消极损失”方面,目前有两种理论:“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很清楚的知道,在受害人提前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的近亲属在抚养费和遗产方面都有受损,所以“抚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是并存而非相互排斥的两种理论,在损害赔偿的立法中都应当予以采用。   2、就精神性损害赔偿而言,人的生命神圣而不可侵犯,也无高低贵贱之分,更不能用金钱加以衡量。但是,不能因为人的生命无法以一个确定的尺度作出金钱上的衡量,我们就放弃任何方式的补偿,更不能否认生命的意外丧失给受害人近亲属所造成的巨大的精神创伤。所以,在受害人的生命提前终结的情况下,对其近亲属进行精神性损害赔偿也就天经地义。   二、赔偿的性质与标准   对损害的范围予以确定的情况下,明确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就是法律逻辑链条中的最后一个环节,设置完善的责任体制就至关重要。   1、赔偿的性质。设置责任是对于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救济。就人身损害赔偿而言,传统民法理论遵循的是“填平损失原则”,即补偿性救济,受害人有多大的损失,责任人就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但是这一原则将导致残疾赔偿额与死亡赔偿额之间的巨大差异,社会也频频出现“撞伤不如撞死”的现象。所以,目前的立法在责任设置方面是有缺陷的,“损失填平原则”忽视了生命神圣而不可侵犯的至上性,忽视了死伤本身的损害。   在明确缺陷后,我们就可以对症下药――设立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在于补偿受害人受到的损失,而在于惩罚行为人的不当行为,更是对社会大众一种有效的督促和警示。诚如史尚宽先生所言,“侵权行为之制度,与其谓为被害人之填补,不如谓为加害人损害之承担也。[2]如此一来,由于死亡的赔偿数额大幅度提高,行为人将对自己的行为作出更加谨慎的选择,同时也告诫人们生命神圣不可侵犯,生命理应得到尊重。   2、赔偿的标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计算,理论界有两种学说,即“差额说”与“定额说”。   就物质性损害赔偿而言,由于人与人之间能力大小有别,对社会所创造的价值各异,生活水平也因各地区不尽相同,根据民法“填平损失”的实际补偿性原则,采用“差额说”无可厚非。但是就精神性损害赔偿而言,生命在其本质上都是平等的,同时也都是用物质无法消除的。对于惩罚性赔偿,其目的在于通过预期行为的后果警示世人:漠视生命,将付出高昂的代价,从而学会尊重每一个不可复制的生命个体。如此,应当采用“定额说”。   三、法律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1、损害赔偿的设置互相矛盾。《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具体的赔偿项目,其包括死亡补偿费。第十九条至二十九条规定了各项目的具体计算标准,而对“死亡补偿费”却没规定,只规定了“死亡赔偿金”。那么实务中,可否将“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等同?从目前的司法解释看,《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那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也就承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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