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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逮捕必要”措施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应用

“无逮捕必要”措施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的应用   一、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的必要性      恢复性司法在满足被害人需求的同时,充分考虑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境遇,它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本着“恨其罪、爱其人”的思想,以向前看的态度对待未成年人过去的行为,用相对温和的方式解决了犯罪产生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缓和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再次融入社会生活的压力,并在解决问题和恢复性方案的执行过程中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深刻的教育,为预防其再犯罪打下了坚实的基础。[1]恢复性司法理念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思路。      二、“无逮捕必要”在未成年人司法中的适用――以郑州市检察机关侦监部门若干案例为例      侦查监督部门作为一般刑事案件进入检察部门的第一个环节,其对刑事案件的把关和处理将直接影响下一步的起诉和审判工作。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这一环节的消化吸收,可以起到很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为了消除犯罪诱因、潜在隐患和保护被害人、证人人身和财产安全,有目的地为被害人提供经济补偿并平复他们的心理创伤,同时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至于被贴上“罪犯”的标签,能够以自己的悔改态度和积极表现重返社会,恢复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   2007年,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工作会议上,郑州市检察院侦监处提出了《郑州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适用“无逮捕必要”若干意见》,对适用“无逮捕必要”措施的对象、条件、程序以及保障措施提出了系统的意见和建议,改革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方式,建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审查逮捕工作机制。   (一)适用条件和对象   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且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的,可以适用“无逮捕必要”措施。   但这并不是简单意味着符合这些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统统不予批准逮捕,我们在探讨研究的基础上又提出一个“排除??”条款,即“累犯、一人犯数罪以及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犯罪嫌疑人,不适用‘无逮捕必要’。”   (二)适用程序   1.成立专门机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特点和案件特点,我们成立了未成年人案件组,指定办案经验丰富,又有教育子女经验的女检察官来专门办理。在翟某涉嫌盗窃一案中,我们将案件交由未成年人办案组进行审查。   2.对于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我们依法快速办理。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在三日内作出   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点审查其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审查其基本事实是否清楚,基本证据是否充分;审查其认罪态度、平时表现;在本辖区内有无固定住所,以及其他不宜适用“无逮捕必要”的情形。并且制作《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建议侦查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3.我们实行刑事和解告知制度,对于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鼓励双方当事人和解,并向双方告知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讲明法律政策,做好说服教育等息诉工作。在翟某涉嫌盗窃一案中,我们在提审嫌疑人时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并且征求被害人意见,促成双方见面。   4.推行“三见面”制度。在审查逮捕过程中,一要坚持每案必提,重点考察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有无悔罪表现、是否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情节;二是要坚持与被害人见面,主要了解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态度和要求,以及是否愿意在条件许可下,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三是坚持不捕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见面,注重矛盾当面化解。同时也要了解犯罪嫌疑人平时的表现。对拟“无逮捕必要”不捕案件的社会风险进行评估;通过考察犯罪嫌疑人品行、充分征询被害人的意见、听取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建议,确保案结事了,防止因处理不当出现逃跑、涉检上访等情况的发生,同时防止不捕权的滥用,防止出现打击不力。在海某涉嫌抢劫案中,我们是在考虑到其具备有效监护条件,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况下,才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   5.定期回访制度。案件办理完毕以后,我们并不是一走了之,扔下不管,在翟某涉嫌盗窃不予批准逮捕以后,我们对嫌疑人每三个月进行一次帮教和针对性教育,并且向教育部门和文化部门发出检察建议,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上述规定在实践中起到了良好的效果,我们在办理一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中,一方面满足被害人精神和物质方面的要求,一方面通过帮助和教育工作使犯罪嫌疑人在之后的学习和生活中融入社会,融入一个良好的社会关系之中,重新作人,另一方面恢复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给予各方当事人更多的关注和尊重,在解决问题的方式上强调对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的补偿和对人际关系的修复,注重国家利益和个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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