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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放”风险及海运单应用
“电放”的风险及海运单的应用
近年来,随着航运与造船技术的不断进步与发展,船舶航速加快,装卸港口效率提高,从而出现了载货船舶已到达目的港时,收货人尚未收到海运提单而无法提取货物,以致造成承运人也无法及时放货,货物滞留港口。有时收货人为了提早收货而要求承运人在其提供保函的情况下放货。出现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作为贸易结汇主要单据的海运提单在银行与贸易商之间的操作程序复杂且流转的时间较长,尽管电子提单可以解决纸质单据流转较慢的问题,但由于法律效力及网络技术等原因,其应用范围至今仍十分有限。为了解决这一困惑,目前我国对外贸易实践中出现了“电放”货物的交货方式。至此,国际贸易海上货物运输中,呈现以传统的海运提单、海运单和“电放”三种不同放货方式并存的局面。贸易商如何正确选择使用不同的运输单据和交货方式,以确保自身权利不受损害,值得探讨。
一、“电放”操作的风险
在国际贸易货物运输中,“电放”是指由托运人向承运人提交保函,并指示承运人或其代理以电讯方式通知其卸货港的代理,货物无需凭正本提单即可放货,收货人只凭盖有收货人公司章的电放通知单,换取小提单(提货单)即可结关提货。电放通知单是承运人或代理签发的载有“Surrendered”或“Release”的提单副本或传真。
“电放”货物的操作程序是,由托运人(出口商)首先向承运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电放保函,表示因“电放”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及后果由托运人承担。一旦承运人接受申请及保函后,则向卸货港承运人的代理人发送电放通知书。待货物在装运港装船后,托运人将全套正本提单交还给承运人,承运人或其代理再向托运人签发电放通知,由托运人再向收货人传真电放通知单,收货人收到该电放通知单并加盖公司章,向卸货港的承运人的代理换取小提单凭以提货。
“电放”货物实际上是使用海运提单的一种特殊情形,属于一种无单放货。这种做法使得提单可以通过交付,或背书加上交付而自由转让的性质完全消失。尽管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贸易商或承运人,但目前并没有相关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对“电放”货物予以规范,因此,它对贸易商特别是出口商或承运人都存在着诸多风险。
使用正本提单作为提货和放货凭证,对出口商而言,其最大好处是,在出口商尚未收到货款时,出口商可以对其货物和货款予以控制。但若使用“电放”的交货方式实际上等于放弃提单上正常流转时,出口商对货物和货款的控制权,有可能导致款、货两空的局面。因为在“电放”时,承运人在装货港已收回了全套正本提单,它只是依据托运人的指示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承运人没有义务关注出口商是否收到货款。因此,选择使用“电放”的交货方式必须满足特定条件,例如,贸易合同约定收货人提货之前必须付清全部货款;或买卖双方具有长期的良好合作关系,出口商基于对进口商的信赖而允许进口商先提货后付款,无须以提单作为收取货款的保证。相反,若出口商对收取货款存有疑虑,也没有采取其他措施控制货物和货款;或贸易合同规定使用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但银行又无法控制货权时,则不应或无法使用“电放”方式交货。
作为贸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进口商为收货人时,使用“电放”交货方式同样也存在一定的风险。例如,若使用“电放”交货,由于承运人只听从托运人的指示,在收货人提货前,托运人有可能改变了收货人,而指示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另外的收货人。再如,若合同规定收货人必须先付款后提货时,则存在付款后无法提货或货物不符合同规定等风险。另外,由于使用“电放”,收货人不能取得正本提单,一旦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或灭失,收货人无法凭提单向承运人索赔。同时还有可能会遭到保险公司的拒赔,因为没有提单将会导致保险公司可能丧失其向承运人的代位追偿权,因此,在“放电”交货中,若因承运人不能免责的过失而导致货物灭失或损害时,则保险公司常常拒绝赔偿收货人。
二、海运单的特征及其优点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实务中出现的“电放”交货方式,无论是对出口商还是对进口商都会带来诸多风险,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海运单的出现和应用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解决“电放”方式的矛盾,规避其风险。
(一)海运单的特征
依《海运单统一规则》,海运单(Sea Waybill)是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以及接收与装运货物的收据,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交付给特定收货人的不可转让的单据。使用海运单提货时,收货人仅凭到货通知或身份证明,即可向承运人或其代理请求交付货物。
根据上述定义,海运单具有以下特征:(1)海运单不是物权凭证,因而是不可转让的运输单据;(2)托运人可以指示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特定的收货人。即使事先已经指定特定的收货人,载货船舶在运输途中,托运人也可变更收货人;(3)使用海运单交付货物时,承运人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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