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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发展观”下科技与法制

“科学发展观”下的科技与法制      科学立法、文明执法、理性司法,既是当下中国法制建设的应然目标,也是“科学发展观”之法律层面的外化。科技发展与法制建设是全面实现“科学发展观”的左、右双翼,是互相融合、互相制约、互相促进、互为手段的人类智力成果。   科学技术也是一柄“双刃剑”,其社会效果具有双重性,犹如“水之载舟、覆舟”,既能推进经济快速发展,也会不同程度地引发环保、资源、科技伦理等诸多问题。这源于科技本身附带的天然破坏因子,更与人性“善-恶”之双重性极为相关。科技带来的现实实惠与多重诱惑,一旦遭遇人性之双重悖论(而且是恶甚于善),科技便有可能失范、失控、滥用:片面追求经济效率-效益、浪费-破坏资源、污染-恶化环境、生态失衡-恶性循环、无视科技伦理-耽于人之私欲、战争威胁-人类受罚,便不是危言耸听,而是直逼世人的现实警告。科技发展必须禀持“可持续发展战略”,这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灵魂――“建立和谐社会”的现实诠释。   法律,相比于任何制约“人性之恶”的力量源,独具“强制性”“惩戒性”“威慑性”之特质,决定了它是促进社会秩序化发展的必要因素。“不是反对人性之善而是对付人性之恶”的法律,可以有力保障科技发展的正面效应,有效规避(事前防止、事后防治)其失控、失衡、滥用的负面后遗症,促使“可持续发展战略”得以实现。法律是实现“科学发展观”之“建立和谐社会”的安全阀与平衡器。   反之,法律之创设、适用、实现的水平与效率,在很大程度上离不开科技发展的震颤、推促与提升,其实现程度的高低,深受科技发展的影响。科学立法、文明执法、理性司法,既是当下中国法制建设的应然目标,也是“科学发展观”之法律层面的外化。科技发展与法制建设是全面实现“科学发展观”的左、右双翼,是互相融合、互相制约、互相促进、互为手段的人类智力成果。      司法与科技      以法院、检察院为主的司法机关代表国家适用法律、审理案件,理讼解纷,以保障公民权利,处罚各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其中,“正确、合法、及时”是我国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基本要求,是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更是衡量司法工作质量和效率的重要标准。   首先,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案件定性、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正确”,都离不开科技发展带来的司法技术的保证。最显著的例子就是,古代科技发展不及今日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由于破案科技的局限性(人为的徇私枉法另当别论)而致的冤假错案、无头案多于今日;判得正确的案子是以办案人员以比今日高得多的代价和成本为前提的(历史上的“包青天”是一个智慧无比、办案正确的司法典范,却因科技的局限而付出了很大的司法代价与成本),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符合“正确”要求的比例也难与今日司法的正确率相比(尽管今日的司法不公似乎比比皆是,但这并非由司法技术引起,而是更为复杂多样的人为因素使然)。其次,今日高科技的发展带来了司法科学化、严密化、合理化等法律环境的革新,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是否合法”的强有力的辅助因素。   比如,生命科学的发展,对人体基因的研究,亲子鉴定技术的不断完善,提高了科技司法的严谨性,不再像科技不发达的时代司法由于欠缺先进的科技辅助而带有较大的主观性和误差值,司法的正确性是司法的合法性的基本前提(历史上,妇女被怀疑生下不贞洁的孩子而又缺乏先进迅捷的亲子鉴定手段,以至被无端错判、进而遭受不公正的惩罚,此类例子并不鲜见),缺乏了司法的正确性就无从保证司法适用法律的合法性。   又比如,今日高科技的录音录像设备,为正确判定罪犯提供了科学依据;对人体各部分的医学分析日益精确,为确定犯罪嫌疑人提供了更为可靠的证据。科技带来的司法“正确率”也是司法“合法率”的重要保证。   最后,科技发展提高了司法适用法律的“及时性”,更是有目共睹。限时办案不仅是司法适用法律的“及时”要求的体现,也是实现法律社会价值的本质要求。上已论及,此处不再赘述。      法制对科技的保障与规制      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法律作为社会秩序的平衡器和安全阀,以不同的方式和程度促进、保障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两者以互相支持、互相冲突的方式维系着社会的发展与秩序。   如上所述,科技发展对法制建设产生着多维度的影响。反过来,法制建设也以“兴利”和“除弊”的方式作用于科技发展。   首先,运用法律保障、规制科技活动,可以确立国家科技事业之地位、国际间科技竞争与合作的原则。当今已是“大科学”时代,政治家、企业家、科学家的有效结合已是现实,科学家们协同努力与集体攻关更有利于科技成果的优质、多量,科技经费、专门人才的培养与激励,科技发展在国家社会中的战略地位得以“名正言顺”,都离不开法律予以强有力的保障、组织、协调与彰显。   当代许多国家制定科学技术基本法,就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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