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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中监事会问题刍议

《公司法》修改中的监事会问题刍议   《公司法》修改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立法计划。法学界、企业界和相关监管工作者普遍认为,如何规范公司治理结构是此次修改的重点和难点。笔者长期从事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在商言商”,仅对公司治理中监事会内容提出一些意见,希望能有所参考。      一、创立监事会制度的理论依据      (一)监事会的定义。监事会是指由出资人(或股东大会,下同)派出,代表出资人对公司财务效益状况、经营管理情况、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等实施监督,并定期和不定期向出资人报告监督检查结果和工作情况的组织。   (二)设立监事会的理论依据。监事会是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理论上,完整的法人治理结构包括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经理层。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旨正在于明确划分股东、监事会、董事会和经理层各方的权力、责任和利益,使其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能相对独立地行使规定的权力,承担相应的责任,享有应得的利益。   公司治理产生的理论基础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所有权分为终极所有权和法人财产权,终极所有权归股东,也就是出资人所有;法人财产权包括对所运营资产的实际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归企业法人所有。由此衍生出三层权力架构:第一层次是终极所有权,归出资者所有;第二层次是法人财产权,归董事会拥有;第三层次是以日常经营管理权为核心的法人代理权,归企业经理人拥有。   监事会是代理全体股东行使监督权的机构,其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拥有独立性并直接对股东大会负责。      二、现行《公司法》关于监事会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分别就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作出了规定。   (一)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2000年3月,国务院发布实施《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规范了监事会的派出、职责、工作方式、组成、任期和要求。其中规定,“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代表国家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一般将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称为国有企业监事会。   (二)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公司法》第“51、52、53、54条”规范了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的设立、组成、任期和职权。主要规定,经营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任期每届三年;监事会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监督并纠正董事、经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监事会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履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职权。   (三)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公司法》第“124、125、126、127、128条”规范了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设立、组成、任期、职权和要求。其规定与有限责任公司大体相同,区别在于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监事会,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   现行《公司法》明确上述三类公司应设监事会,但存在的问题是规定不够明确:一是没有明确监事会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位置,即监事会是股东大会的下位机关,是董事会的上位机关。二是关于监事会的职责规定不够清晰,使得监事会的工作内容各作各的解释,实践中导致监事会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三是关于监事会人员组成的规定尚待完善。      三、现行方针政策关于监事会的规定      关于监事会的设置,党的方针政策方面也有原则性规定,见诸于中共十五届四中全会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   (一)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管理的有效形式。继续试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同时要积极贯彻十五大精神,健全和规范监事会制度,过渡到从体制上、机制上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二)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规范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者的权责,完善企业领导人员的聘任制度。股东会决定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董事会选择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者行使用人权,并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制衡机制。企业党组织要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并适应公司法人治理机构的要求,改进发挥作用的方式,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职权,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   关于监事会制度,现行方针政策与法律规范是一致的,两个决定文件至少明确了三点:一是肯定了公司治理结构中应设监事会;二是监事会成员的任免由股东会决定;三是监事会是监督机构,并与权力机构-股东会、决策机构-董事会、执行机构-经营管理者之间,形成既分工明确、又相互制约的制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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