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规则》下提单功能缺失与重塑.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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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下提单功能缺失与重塑

《鹿特丹规则》下提单功能的缺失与重塑   摘要:传统提单的价值,是转让提单产生转让贷物的效果。提单实现上述效果,极大地依赖于其债权凭证功能。《鹿特丹规则》通过引入意思自治原则,改变了提单债权功能的强制性,削弱了传统提单的信用,将对提单制度产生负面影响。《鹿特丹规则》的货物控制权制度,部分地强化了提单的债权凭证功能,但由于除斥期间和抗辩权的存在,不能完全恢复提单的信用。我国应当充分吸取《鹿特丹规则》的有益创新,尽力限制其消极影响。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提单;功能   中图分类号:F51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10)04-0040-07      2008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全程或部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 on Contract of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以下简称《鹿特丹规则》)。《鹿特丹规则》共有18章96个条文,复杂程度远远超过该领域以往的任何公约,包含了大量的制度创新。在提单制度部分,《鹿特丹规则》极大地削弱了提单的传统法律功能,同时又试图通过货物控制权制度,来弥补这种变化给提单制度带来的负面影响。   《鹿特丹规则》的上述制度创新,从某种程度上已经颠覆了传统提单制度的核心,动摇了提单作为重要国际贸易单证的地位。人们不禁疑问:《鹿特丹规则》作为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21世纪初制定的最重要的一部统一实体法公约,为什么会出现如此重大的制度性变化?这些变化的法理依据是什么,现实意义又何在?这些变化会对国际贸易产生怎样的影响?我国的海商法律制度需不需要引入这些变化?对于这些问题的思索,又将反过来叩问提单法律功能的法理依据和现实意义,让人们重新审视提单制度走向现代化的进路选择。      一、提单的债权凭证功能与运输现代化的冲突      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这种表述说明,提单项下承运人负有凭单交货的债务,提单的重要功能是其债权凭证功能。具体而言,提单所表征的,是提单持有人请求提取货物的权利和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债务,其标的是一个给付行为。   在我国法下,提单作为债权凭证,本质上就是承运人凭单交货义务的证券化,承运人的凭单交货义务直接来自于法律的强制规定,这是一种特殊的法定之债。承运人的这项法定义务,关系到提单的信用。如果承运人可以无单放货,那么提单和货物就失去了最基本的法律联系,在转手贸易中只能是一张废纸。然而,恰恰是在这个最为关键的地方,国际航运的现实对传统的提单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早期利用提单买卖在途货物,是和当时船舶航行的缓慢相适应的。随着船舶速度越来越快,提单的商业流转速度显然已经大大落后。这直接导致了货物抵达目的港之后,收货人还未收到提单的情形大量涌现。由于承运人无法长期在港等待,无单放货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据学者统计,东南亚有70%、日本有90%以上的进口货物都是未凭正本提单交接的。还有学者认为,在短程运输中则几乎全部都是无单放货。有学者统计后得出结论:无单放货在班轮运输中存在15%,某些重要商品如矿物、油的交易中高达100%。还有观点认为,“众所周知,当今因航次短,船速快,估计50%的情况是卸货时正本提单仍未到达卸货港。”在1984年著名的“The sagona”一案中,拥有14年航海经验的船长作证说:“我从未见过正本提单。”   一方面是既定的法律规则,另一方面是巨额的待港损失,这构成了当前运输条件下,承运人履行凭单交货义务时的两难困境。现实的情况是,货物运输越迅捷,无单放货的现象就越严重。   无单放货行为已经严重侵蚀了提单信用的根基。提单持有人支付对价取得的提单,很可能只是一纸空文,因为货物早已被人提取。目前主要的法律救济,就是让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以弥补提单持有人的损失,恢复提单的信用。   尽管如此,上述机制是值得深入检讨的:首先,在一宗跨国交易中,提单持有人一旦诉诸仲裁或者诉讼,成本依然是高昂的,能否获得足额赔偿还存在不确定因素;其次,承运人本无义务等待提单的抵达,无论选择无单放货还是承担待港损失,其结果都可能是一笔不菲的额外支出,这使得航运很可能成为一种无利可图的事业。实际上,这是一种“双输”的机制。   《鹿特丹规则》为此寻求了一种全新的机制,试图解决现实中的这个难以解决的法律问题。      二、《鹿特丹规则》下提单债权凭证功能的缺失      《鹿特丹规则》下的提单,并不当然是债权凭证。提单的债权凭证功能将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于凭单交货义务不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以及承运人较为强势的拟约地位,提单的信用已经被极大地削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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