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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在我国发展研究

一人公司在我国的发展研究   摘要:论文以2006年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对一人公司制度做出的规定为背景,介绍了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发展,分析了一人公司出现的历史必然性。通过对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制度规定的分析,指出它的进步性,同时也指出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最后就相关制度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一人公司;公司法;公司信用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在新修订的公司法的58条到64条明确规定了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合法地位,为一人公司在我国出现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 一人公司的产生       按照目前学界的一般理解,一人公司是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全部出资额(或股份)的公司。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公司发展的一种特殊形态,这里所说的???名股东,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一人公司可以是从形式意义上确定的,也可以从实质意义上来考察,即形式上看公司的股东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为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    我国公司法第58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新的公司法规范了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从而在我国一人公司有了自己合法的地位。其实在此前实质的一人公司已经存在,在今后还将继续存在下去。      二、一人公司在我国出现的历史必然性      1.一人公司的产生是经济发展的历史必然   一人公司的出现不论是在国际舞台上还是在我国都有着历史的必然性。首先,公司能够登上历史舞台是由于它的有限责任的特点,适应了资本主义早期资本快速积聚的要求,有限责任大大调动了股东们的积极性,给早期的资本主义发展注入了新鲜的活力。但是股份有限公司适于大企业的设立,中小企业也在寻求着有限责任原则给自己带来的利益,因而有限责任公司迎刃而生,也扩大了市场主体的类型,有利于更多的元素进入市场运作的环节中。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出资的力量也在不断加强,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有能力设立公司,成为市场主体中的一部分已经是不争的事实,然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无限责任却让个人出资者风险得不到控制,他们也迫切的需要享受有限责任给他们带来的益处,它们也需要与有限公司站在同样的竞争起点上。所以说是市场的发展,经济的发展对一人公司的出现提出了要求。      2.现实情况的客观性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者,同时它也必须正确反映社会关系的现实,一人公司并不会因为法律上没有规定就真的不出现,实际上在我们没有给与他明确的法律地位的时候,一人公司已经以各种各样法律形式上允许的方式出现了,这也是法律必须尊重社会关系的要求。比如我们谈到的“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它们在形式上选择法律规定的方式,两个以上股东,但是股东可以虚设,股东责任可以架空,形为多人,实为一人;或者设立公司时是多人,但是法律不是没有禁止股份的转让吗,由多人“变为”一人,依旧是法律上允许的公司。所以与其让一人公司以各种各样规避法律的方式出现,不如给他名正言顺的法律地位,对它进行合法有效的规制,发挥它的市场效能。      3.建立公平合理的市场环境的要求   我国的《外资企业法》以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外国投资者包括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公司。其组织形式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法》规定投资各方可以向其中的一方转让自己在企业中所占的股份或财产份额,这样受让了其他各方投资的投资者就成了公司的唯一股东,该企业成了一人公司。同时,公司法一直承认国家授权出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些规定就构成了对外商资本和国有资本的投资者与境内非国有投资者区别对待,内外资不同的差别待遇问题已经阻碍了市场公平竞争的发展,也是与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精神背道而驰的。      三、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       2006年的《公司法》应该说有它的进步性,它第一次从法律角度上给予一人公司明确的身份,确立了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审批的程序,对一人公司提出了具体的要求,给市场主体增添了一个企业形式的选择。      1.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规定的解析   (1)一人公司设立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或者法人。也就是说我国的一人公司排除了其他组织成为设立主体的可能,同时也没有把国家作为投资主体,也就是没有把国有独资公司归并到一人公司之中,一人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并列成为不同的公司的形式,对于国有独资公司还继续延续以前的状态。这是因为国有独资公司大多在国企改革过程中产生,这种延续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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