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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农地承包经营权经济社会功能与政策法律地位

不同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经济社会功能与政策法律地位   摘要:由于身份性成员权历来在农村土地配置中占有极为重要的排他性地位,所以在现实农村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存在身份性与半身份性、非身份性这两类三种形式,它们在承包主体和客体、配置方式以及经济社会功能与政策法律地位等诸多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性。党和国家在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政策和法律时应该尊重这种差异性。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提出的“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其针对的主体应该是身份性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济社会功能;政策法律地位   基金项目:教育部博士点基金项目(20070504020)、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05JZD0005)。   作者简介:定光平(1968-),男,湖北赤壁人,副教授,华中农业大学土地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农村土地资源管理及经济社会问题研究;张安录(1964-),男,湖北麻城人,华中农业大学土地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土地资源管理研究。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096(2010)01-0119-04 收稿日期:2009-11-26      党和国家历来对稳定和完善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高度的重视。2002年国家出台《农村土地承包法》,用法律的形式对土地承包中涉及的重要问题做出规定;2007年《物权法》又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列为用益物权之首,赋予了其重要的法律地位。2008年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上述法律和政策的先后出台在宏观上对强化数亿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具有深远的意义,然而,具体政策和法律的制定者以及实践工作者应该认识到现实农村中各类“农民”和“土地承包关系”的差异性或复杂性。通过实地调研和多学科综合分析,我们认为,在现实农村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存在着身份性与半身份性、非身份性这两类三种形式,它们在承包主体和客体、配置方式以及经济社会功能与政策法律地位等诸多方面存在很???的差异性,有必要予以厘清。这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农村土地的相关政策和法律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不同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及其主体和客体      (一)不同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   农地制度的变迁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族文化传统和政治经济体制有着密切的联系(陈小君等,2003)。中国村社、家族或家庭传统文化以及民间习惯法与西方国家存在很大差别,历来对身份性成员予以平等待遇,身份性成员权也因此在农村土地配置中占据极为重要的排他性地位,决定了村社不同的土地配置方式及其权利保护的效率和成本,其客观作用已在农村实践和现行政策法规两方面都得到不同程度的体现。因此,本文引入“身份性”概念,将在现实农村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身份性与半身份性、非身份性这两类三种形式。所谓“身份性承包经营权”,专指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即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是个人)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发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半身份性承包经营权”,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单个或几个成员)对本集体身份性“家庭承包”之外的其他土地享有优先权的承包经营权;“非身份性承包经营权”,是指非本集体成员(包括其他农村集体成员或外来的公司和个人)对本集体身份性“家庭承包”之外的其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笔者通过调查还发现,在现实中还存在半身份性承包和非身份性承包的混合形式,即本集体成员与非集体成员之间的一种合作承包形式,由本集体成员利用其身份性成员权出面承包本集体土地,并承担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而由非集体成员承担资金、市场等(定光平等,2009)。这是其中的特例,本文暂不予讨论。   (二)不同农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的快速推进,城乡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现实农村中的“农民”结构也发生着变化。根据“农民”的职业的和身份可以划分出以下三类“农民”:一是既从事农业生产又具有成员权身份的纯农民;二是不从事农业生产但却保留成员权身份的农民;三是从事农业生产但是没有成员权身份的农民,如外来农民或公司法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第一类农民将会越来越少,第二、三类农民将会越来越多,农地流转活动日益增多,农村土地产权关系必然变得日益复杂。如果农村土地产权不界定清楚,潜在的矛盾纠纷必然增多。而村社身份性成员权对农村土地产权界定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各种承包类型的主体的不同界定,就充分体现出对村社身份性成员权的尊重。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和第15条对身份性“家庭承包”的主体给予了明确的界定:只能是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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