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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地“上下班途中”

世界各地的“上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制度的历史演进      劳动中的伤残风险,危及人的生存,是个人力量难以承受的。人的本性经过漫长的岁月,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逐渐使分散风险的愿望用法律固定下来。从可以查到的资料看,工伤保险制度,肇始于德国。1838年的普鲁士已经确立了雇主责任法,不过对员工的工伤认定和赔偿条件还是很苛刻,只有劳动者无过失,雇主对工伤事故负有责任时,雇主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做法经历了半个世纪,人们发现,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对伤残的劳动者或死亡劳动者的家属非常不利,他们难于对雇主的责任举证,很难获得赔偿。劳资纠纷不断,劳资关系恶化。这类问题普遍存在、社会矛盾激化的时候,就需要新的法律制度来规范调整。   1881年德国首相俾斯麦颁布法令,公布《德国社会保险宪章》,确立了“无责任赔偿”制度,即企业无论对于工伤事故有无责任,均应依法赔偿工人的工伤损失。该法要求企业成立互助社,强制雇主缴纳保险费,用以赔偿工伤员工的损失。1884年7月6日德国又颁布了《工伤保险法》,英法美等国,也相继颁布了社会保险法。   工伤保险领域,1919年成立的国际劳工大会功不可没。   国际劳工大会1921年发表了《工伤赔偿公约(农业)》,1925年后陆续通过了《工人事故赔偿公约》(第17号)和《工人赔偿(最低标准)建议书(第22号)》,《工人职业病赔偿公约(第18号)》和《工人职业病赔偿建议书(第24号)》,《本国与外国工人事故赔偿同等待遇建议书(第19号)》,《工人赔偿纠纷审判权建议书(第23号)》;1927年通过了《疾病保险公约(工业)(第24号)》和《疾病保险公约(农业)(第25号)》。1934年通过了《工人职业病赔偿公约(修正本,第42号)》。   联合国1945年成立后,国际劳工组织成为其负责劳工事务的专门机构,是联合国机构中历史最悠久、地位最重要的一个专门机构。   国际劳工组织是联合国中唯一具有三方(政府、雇主和工人)代表的机构,总部在日内瓦。国际劳工组织经过80多年的发展变化,工作活动范围日益扩大,成员国不断增多,截止到2003年,已发展为177个成员国。其执行机构是理事会,由国际劳工大会选举产生,每三年选举一次。现由56名理事组成(政府理事28名,雇主和工人理事各14名)。包括中国在内的10个主要工业国为常任政府理事,其余的18名政府理事由大会上选出的国家委派。雇主和工人理事分别由雇主组和工人组在劳工大会上选出。   国际劳工局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常设机构,是国际劳工大会、理事会和其他会议的秘书处,受理事会管理。   该组织至2002年,共举行了90届国际劳工大会,共召开了284次理事会会议。国际劳工组织的一项重要活动是从事国际劳工立法,即制定国际劳工标准。国际劳工立法采用两种形式:国际劳工公约和国际劳工建议书。   1955年通过了《残疾人职业康复建议书》(第99号);1983年通过了《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第159号)和《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建议书(第168号)》。1969年的国际劳工大会对第24号和第25号公约进行了修订,通过了《医疗照顾和疾病补助公约(第130号)》和《医疗照顾与疾病补助建议书(第134号)》。   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有关社会保障的公约和建议书多达50项。社会保障公约始于1933年通过的《老年保险公约(工业等)(第35号)》、《老年保险公约(农业)(第36号)》、《伤残保险公约(工业等)(第37号)》、《伤残保险公约(农业)(第38号)》和《遗属保险公约(农业)(第40号)》。1967年国际劳工大会对上述几个公约进行了修订,合并成《伤残、养老和遗属补助公约(第128号)》。   《费城宣言》把“扩大社会保障措施,向所有需要此种保护的人提供基本收入和充分的医疗照顾”作为国际劳工组织的任务,综合性的社会保障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有三个:1952年通过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102号)》、1962年的《社会保障同等待遇公约(第118号)》和1982年的《维护社会保障权利公约(第157号)》。   工伤保障主要有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农业工人赔偿公约(第12号)》,1925年通过的《事故赔偿公约(第17号)》和《职业病赔偿公约(第18号)》,1934年通过了《职业病赔偿公约(修订)(第42号)》。1961年国际劳工大会对上述几个公约进行通盘修订。1964年通过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第121号)》和《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第121号)》,是各会员国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建设的基本规范。   目前,世界上有近164个国家采取专门立法的方式确立了工伤保险制度,其余30多个国家采取雇主责任保险制度,用分散立法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   世界工伤保险制度的总趋势,是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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