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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林权改革回顾和思考

中国林权改革的回顾和思考   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对林权及林权制度相关理论的诠释,在对中国林权改革进程的回顾以及对各个阶段得失分析和总结的基础上,针对现有林权制度所表现出来的一些突出问题,指出在新的形势下,我国林权改革应当注意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建议和对策,供大家参考。   关键词:林权;林权制度;林权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161(2007)04-0019-04      1.林权及林权制度相关理论      1.1 林权   林权是林业政策的核心,是人们对森林资产的权力。具体讲,林权是指权利主体对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等。出于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关系,林权也指权利主体对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使用、收益、处置等方面的权、责、利关系。从纵向分析,它包括林业资产所有权及其派生的经营权、处置权和收益权。从横向讲,它包括森林、林木的采伐利用权,林上、林中、林下资源的采集利用权、补偿权、流转权、抵押权,森林景观的开发利用权、担保权和品种权等等。   1.2 林权制度   林权制度是对林权所包括的权能的界定、主客体的确立和保护的一系列行为规范。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前,主要通过林业政策,即通过行政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和规范;改革开放以后才逐步建立以《森林法》为基础的林业法规体系(1979年《森林法》试行,1984年正式颁布1998年进行了修订),对林权进行管理和规范。      2.国内外林权改革现状      2.1 世界森林产权变化状况   目前,全球大约77%的森林仍由政府所有和管理。联合国粮农组织的《世界森林状况(2003)》对森林公共管理的权利下放问题进行专门阐述。2004年4月在瑞士召开的关于森林部门分析的国际研讨会指出,在世界范围内还发生着各种形式的公共管理,责任和财政等分权,这正成为一种全球现象,森林部门分权的努力在亚太地区尤为普遍,国际上一些森林产权专家经过调查分析森林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产权变革,认为部分产权变革在某些方面取得了成效,但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和风险:部分地方政府缺乏责任心和滥用职权;财政资源紧迫导致毁林的速度??快;新的法律不能适用不同的区域,导致阻碍资源管理;社会的弱势群体对森林保护具有重大影响,但他们的利益可能受到忽略。   2.2 中国林权制度变迁回顾   我国林权制度改革已经经历了半个多世纪的探索和实践过程,这个过程大体上分为八个阶段:   1)土地改革时期的分林到户阶段(1950~1952年)   1950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正式实施后,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和经营森林。在东北、西南、西北原始林区建立了一批全民所有制森工企业,以木材生产为中心满足国民经济的原始积累和工业基础建设的需求。在中原和南方大面积荒山荒地和天然次生林区,组建了一大批国有林场进行造林营林。在广大农村,通过土地改革,农民分到了个体所有山林。   2)初级农业合作化时期的山林入社阶段(1953~1956年)   1953年开始的合作化把农民私人所有的山林变成了私人和集体共同所有。农民个人仅保留自留山上的林木及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的所有权,山权及成片林木所有权通过折价入社,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在这个阶段,农户将原来分给自己的山林折价入社,山林仍归个人所有,实行合作社集体合作经营。   3)高级农业合作化时期(1956~1960年)   从1956年开始,农村进行土地调整,从互助组发展到初级社又到高级社,国家开始从归国家所有的天然林中采伐木材,且通过集体化控制集体林的采伐。公有产权成了唯一的产权类型,农民只有名义上的生产资料,农民的退出权大受限制。   4)人民公社化及文革时期(1960~1980年)   通过贯彻 《农村人民公社六十一条》,搞“一大二公”运动,迫使农民加入了人民公社,将原合作社的山林全部划归公社所有。“文革”时,农村又开始并社并队,开展“割资本主义尾巴”运动,没收农民的自留山、自留地、自留树。至此,只有国家和集体拥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在这个阶段,山林完全归集体所有,并实行集体统一经营。   5)林业“三定”阶段(1980~1991年)   这是我国森林资源权属多元化的开端。1981年,随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发,[1981] 21号)的颁布,在集体林区实施了以“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林业“三定”政策,广大农民分到了自留山,承包了责任山,长期受“一大二公”体制束缚的林业生产力得到了初步的释放。各地开始涌现出一批承包荒山造林的专业户、重点户,多种经济成分的林业初露端倪。   6)林业股份合作制和荒山使用权拍卖试点时期(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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