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管理教育訓練.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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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管理教育訓練

承攬管理教育訓練 台中榮民總醫院 勞務承攬作業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規;本規定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附件一) 第二條 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本院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附件二) 第三條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再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再承攬者亦同。 第四條本院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本院將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附件三) 第五條本院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得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條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第二章安全衛生設施 第六條承攬人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承攬人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承攬人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 第八條 承攬人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附件四) 前項作業環境測定之標準及測定人員資格、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承攬人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者,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附件五) 第十條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承攬人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第十一條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承攬人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附件六) 第十二條承攬人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 (附件七) 前項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應予保存;健康檢查費用由承攬人負擔。 前二項有關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項目、期限、紀錄保存及健康檢查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第十三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 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第十四條承攬人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附件八) 承攬人對於第六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附件九) 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承攬人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第十六條承攬人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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