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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理性思考
侦查阶段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理性思考
摘要: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就是辩护人。基于控辩平衡、维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考虑,参照国际通行的做法,应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单独会见权和通信权。在现阶段,赋予律师侦查环节上的讯问在场权、调查取证权,与侦查权相冲突,不符合我国刑事司法环境,是不可取的。
关键词:刑事诉讼;律师辩护;侦查阶段;控辩平衡
依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这是诉讼构造科学化,对等化的体现,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注重程序价值、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在我国,刑事诉讼分为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相对于起诉、审判阶段,侦查阶段既是收集有罪证据的关键阶段,也是犯罪嫌疑人最孤立无助、合法权益最易受到侵犯的阶段。正因为如此,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对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协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问题才格外关注。律师参与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涉及的是一个庞杂的理论、实践课题,本文不可能一一论及,仅就侦查阶段律师的法律地位、律师会见通信权、讯问在场权、调查取证权等问题,结合现行制度和相关理论观点,略做阐述。
一、侦查阶段律师的法律地位问题
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修改之时,正式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在这里,法律条文使用的是“律师”而不是“辩护人”。相较而言,刑诉法第33条则明确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法律规定用词上的区别,加之侦查阶段律师诉讼权利本已有限,从而极易导致以下结论:侦查阶段律师虽已参与刑事诉讼,但他不是辩护人,无辩护人法律地位。律师不是辩护人,能否归入其他“诉讼参与人”之列呢?刑诉法第82条第(四)项“诉讼参与人”中,具体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并没有刑诉法第96条所列之称谓。这样看来,侦查阶段的律师也不是“诉讼参与人”。于是有学者称之为“法律帮助人”,“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等等,认为“侦查阶段的律师并不具有普遍意义上的辩护人资格,其诉讼地位当属法律辅佐人”。
侦查阶段律师法律地位的模糊性,势必影响其辩护权利和辩护职能的发挥。对其角色科学明确的定位,对律师权利的行使、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对进一步合理建构律师的职能、作用,必然具有基础性意义。笔者认为,侦查阶段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行使的是辩护权,发挥辩护的职能,应明确其为“辩护人”。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是一项贯穿刑事诉讼始终的诉讼权利。律师的辩护权,来自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拥有的辩护权。辩护既表现为实体上反驳指控,提出证明其无罪、罪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也表现为程序上对各种合法权利的主张并防止侵权。侦查一旦开始,嫌疑人就当然地开始在实体上、程序上行使自己的辩护权,而且贯穿于整个侦查、起诉、审判全过程。这就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一体化。律师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自行辩护的专业性帮助,其目的和作用在于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自行辩护开始,辅助的辩护也应开始;而且嫌疑人自行辩护的一体化、贯穿性,也决定了律师辩护的一体化、一贯性。嫌疑人的辩护权(包括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委托律师代为行使,那么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包括在侦查阶段实质上就是辩护人,自始至终就是辩护人,不应该在此阶段为辩护人,在彼阶段就不是辩护人。
在刑事诉讼中,人们通常将辩护的内涵仅限于实体性辩护,忽视其中的程序性辩护;往往将辩护理解为“论辩、反驳”。依此理解,侦查阶段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就不具有典型的“辩护”特征。这是对辩护的狭义理解。现代意义上的辩护,首先是作为一种诉讼活动,一种行为而存在,作为一种权利加以保障。为实体辩护权实现而行使程序性权利(如会见权、通信权,申请调取证据权等)仍然属于辩护的范畴。侦查阶段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虽不具有典型的“辩驳”特征,但这种活动仍属帮助或代为嫌疑人行使辩护权。故此,律师的上述权利应当界定为辩护权。
刑事诉讼中有三种基本职能,即控诉,辩护和审判。从广义上讲,侦查可视为行使控诉职能,那么在侦查阶段,嫌疑人及其委托的律师相应地在行使辩护职能。从诉讼职能区分的角度看,律师侦查阶段所进行的咨询,了解案件情况,代理申诉、控告等,其实质就是履行辩护职能。
从最实际的立场出发,律师作为一种重要辅助力量介入刑事诉讼,担当重要角色,无论如何应该是诉讼参与人之一,就现行刑诉法对诉讼参与人种类的规定来看,将律师界定为“辩护人”最为妥当。
另外,国外立法和国际司法文件中,规定嫌疑人在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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