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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债权效力应然分析
保证债权效力的应然分析
◆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保证债权是指主债权人基于保证合同对保证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它是一种从债权。为了保护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担保法应明确规定保证债权的效力。本文认为基于保证债权的债权属性,保证债权应当具有债权一般效力,特别是应当具有债权的保全效力。基于保证债权的担保属性,保证债权应当具有担保物权的部分效力,尤其重要的是,保证债权应当具有物权优先效力。
关键词:保证合同 保证债权 保全效力 优先效力
保证债权的应有内涵
保证合同有效成立后,其效力表现为主合同债权人和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而相互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主合同债权人基于保证合同对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为保证债权,因此,主合同债权人也可称为保证债权人。保证债权是一种从债权,从属于主债权。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就必须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代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保证责任,这种义务或责任可称之为保证债务。保证人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债务,保证权人进而实现保证债权。
我国《担保法》及其解释对保证合同生效后,保证人将要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还是保证债务并未做出严格的区分。在民事法律中,债务和责任有本质的区别。债务属于法的“当为”,不含法的强制在内(梁慧星,2001)。其对应的概念应为债权。而责任指债务人当为给付而未为给付时,应服从债权人之强制取得关系;由于此强制取得之责任关系,债务关系才具有拘束力(林诚二,1984)。基于上述观点,在保证合同中,在主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是保证债务,而不是保证责任,进而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享有的是保证债权。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保证责任,那么保证合同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主债权人享有的权利的性质就很难界定,所以应区分保证债务和保证责任。
首先,保证人和保证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亦是合同,保证合同之债的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应为债权债务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承担的是保证债务,保证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是保证债权。其次,法律责任是指义务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应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在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合同的保证人首先应当履行保证债务,只有当保证人不履行保证债务时,才承担民事责任,即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保证债权是指主债权人基于保证合同对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保证债务应该是指在主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而对保证债权人所应承担的义务;而保证责任是指保证人不履行保证债务而应当的民事责任。在我国的担保法中,保证债权的效力如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保证债权是一种债权,应当具有债权的一般效力,特别是应当具有债权的保全效力;同时,保证债权也是一种具有担保属性的民事权利,所以它也应当具有担保物权的部分效力,特别是保证债权应当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
保证债权的普通债权效力
(一)保证债权应当具有普通债权的保全效力
债的保全是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法律手段,债的保全制度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两项内容。债的保全中的撤销权是债权人为维护本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在于阻止债务人的财产的不当减损,以至害及债权人债权。代位权制度的建立,目的也是如此。
从法律的层面看,保证本质上属于人保,即保证人以个人信誉为债务人的债务担保。信誉与经济利益紧密的结合在一起,信誉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是民事主体的财产数额、诚信、清偿能力、各种各样社会关系等;但最重要的应该是财产数额和清偿能力。如果保证人无财产作基础,一旦主合同债务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主合同债权人将面临债权实现的危险。我国《担保法》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才可以作保证人;可见,《担保法》特别重视在保证合同成立之初保证人的财产状况和清偿能力。在保证合同成立后直至保证合同终止前,保证人维持其财产保值或增值对债权人来说也具有重要意义。在保证期间,保证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保证其财产不会不当减少。为了保证债权的最终实现,可行的做法是依法赋予保证债权人应当享有保全其保证债权的权利。笔者认为,在保证人有不当或不法行为,而致使其财产价值或数额可能减少的情况下,保证债权人应享有保证债权的保全权,并且保证债权人无论行使代位权还是撤销权,都可以不受保证期限的限制。在保证期限未到之前,保证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的保全权取得的财产应当提存。
(二)保证债权应当具有普通债权的其他效力
当然,保证债权除了应当具有普通债权保全效力之外,还应当具有普通债权的其他效力,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保证人被宣告失踪时,到期的保证债权应当具有获得即时清偿的效力。为消除因自然人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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