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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法理基础及立法现状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法理基础及立法现状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法理基础
保险法,旨在规范保险关系中彼此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其立法基础除了传统民法上契约自由原则及兼顾社会公平的精神外,亦须衡量当事人之间地位的强弱消长;其不仅应尽量保护被保者个人利益,亦不可偏废承保者的团体性危险,唯有执两者而用中,方显公平正义和契约自由的真谛。
保险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最佳制度之一,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保险具有分散风险、转移风险和损失补偿的职能。在保险制度中,保险人和投保人因订立保险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承保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法律实践中,保险人承保的事故通常包括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以外的一切事故。此时,当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引起时,或者第三人对被保险人负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责任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第三人的关系将如何处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就是肩负着解决这一问题的使命而应运而生的。
保险代位权,又称“权益转让”,它是指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直接索赔或提起索赔诉讼,保险人的这种行为,就称为代位求偿;其所享有的权利,称为“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民法中的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适用,它实质上是一种债的主体变更,法理基础遵循损害填补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不真正连带债务原理等。
(一)损害填补原则。损害填补是保险的基本职能,也是保险产生和发展的最初目的和最终目标。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将“损害填补”视为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在被保险人遭到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济状况。”可见,损害填补原则的基本精神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仅能以其所受实际之损失请求保险人补偿,而不得因此获取超过损害之额外利益。这一精神目前已被普遍认可。
由此可见,损害填补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无损害无赔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有受到约定保险危险所造成的损失,才能得到赔偿,如果没有遭受损失,则无权要求赔偿;二是禁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该原则的核心亦在于此。这是因为当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实际上可通过两种途径获取赔偿,即既可向保险人索赔,亦可向第三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如果任由被保险人行使上述两种请求权,其结果将使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之损害获得双重或者多于保险标的实际损害的补偿。显然,这将有悖于损失补偿原则,构成不当得利,故应予制约,否则保险制度的经济救济功能将被巨大的道德风险所掩盖。
损害填补原则其实也是民法基本原则的体现,它是指导保险关系实际处分的基本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在遵守损害填补原则方面具有一致性,被保险人按照该原则可以使财产损失得到赔偿,达到了保险的目的,生产和生活得以恢复。保险人同样积极支持该原则,因为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是实际发生损失后的有针对性的补偿,承担此项义务是以收取保险费为对价的,又在预计损失率的范围内,当然要履行合同义务。该原则的意义在于:它维护了保险制度的宗旨,促进了保险活动健康发展;实现了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相统一;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限制赔偿的数额,使保险金给付科学合理。
(二)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就是民事主体应对其过错(故意或过失)行为承担责任,是意思自治这一民法基本理念在责任问题上的具体化,属于传统民法基本原则的一个分支。过错责任原则否定了封建特权阶层在民事责任上的特殊化,对确保民事权利的救济和市场经济的顺利有序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同时,过错责任原则也体现了法的善良、公正的价值。法的这种价值通过惩恶扬善机制来运行:一方面充分保护个人利益;另一方面又充分维护社会公益,从而构建一个和谐的权利义务共同体。
具体到保险法律关系中,第三人由于实施了过错行为而损害了被保险人的正当利益,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致害第三人最终应当在经济上有所负担,一方面使致害人受到惩戒;另一方面尽量补偿受害人的权利恢复到最初状态。如果致害人因为被害人有了保险赔偿而免除责任的话,就违反了上述基本原则。因此,在法律不允许双重索赔的前提下,“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法律在充分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利益关系和社会公序良俗后呼之即出的结论”,“是对行为的比较和利益的衡平后理性认识的结果”。
(三)不真正连带债务原理。不真正连带债务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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