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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解释中疑义利益规则理解与适用

保险合同解释中疑义利益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疑义利益规则的基本内容      疑义利益规则是一个在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中世界各国普遍遵循的规则。它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于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它来自于古罗马的一条法谚: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因此又称其为不利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是作不利于起草人的解释。对起草人不利,对非起草人则为有利,因此从非起草人角度而言,又称其为有利解释规则。   目前,保险学理论界就疑义条款解释上应否优先适用疑义利益规则颇有争议,主要可以归纳为三种学说:   肯定论,又称主观论。该论认为,因为保险条款都是由保险人拟定的,他在选择符合自己利益的合同语言时是自由的,所以也有义务将他所选语言的确切含义清楚地向对方表示出来,让对方了解。因此,当保险人选定保单上的语言,书写保单,并将其卖给投保人后,如果保单中含有不明确或模棱两可的条款,法院应当优先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对此条款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   否定论,又称客观论。该论显然是反对主观论的见解,认为主观论将疑义利益规则视为优先原则犯了方法论上的错误,因为它只看到了个别保险合同的主观解释原则,而忽略了保险合同是适用于危险共同团体内每一成员的这一客观性。所以,该论主张法院在解释保险合同的疑义条款时,应当完全超脱,没有必要去作有利于或不利于任何一方的解释。因此,客观论认为经保险监督机关审查通过的保险条款已具备和法律相同的效力,其解释方法应依一般法条解释原则,无所谓作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必要。   折中论。折中论首先反对客观论的见解。现由为:事实上没有任何格式保险合同条款是由被保险人以同样的地位和保险人共同完成的;即使条款的应用需经保险监督机关审批,但也只是以保险人所提的稿案为窠臼而已;并且审批机关是行政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审批核准后的条款怎么能视为法律规定?这就当然要求保险人在拟搞措辞时基于其丰富的经验、娴熟的专业技术,考虑各种可能产生的情形并付诸于文字,以明确的方式使对方了解其义。所以,疑义利益规则并未违反平等对待规则。另一方面,也反对主观论,对于不明确条款的解释,也不得纯粹迁就被保险人个人利益而当即适用疑义利益规则。应当首先顾及到保险危险共同体的概念和保险的真谛,考虑该合同的目的,依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解释;如果仍无法确定疑义条款的含义时,则可适用疑义利益规则,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可见,这三种观点,各具其理。肯定论主张优先适用疑义利益规则解释疑义条款,这样给司法工作带来方便和效率,也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但对保险人可能会造成一定的损害。否定论认为保险条款的解释同一般合同的解释一样,没什么必要去区分,而且它将保险条款上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款,着实是夸张了一些。保险事故的变数以及危险的不确定性要通过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来解决和概括规定,似乎难度太强,工作量太大,且有许多不妥之处。折中论顾全大局,考虑多方利益和保险的真谛,确实很合理。但是,这一学说对整个社会环境要求较高,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要相对诚信,且法官在裁量时也要有相当的专业素质。当然,这样好的保险环境是我们所追求的,也是我们必然会达到的。但是现阶段,我国仍需要继续培植土壤。所以,笔者建议当保险合同条款出现疑义时,先用合同的一般原则和方法进行诠释,如若不妥,最后再启用疑义利益规则解释。      二、疑义的构成和判断     (一)疑义的构成   疑义条款指的是双方对此条款的看法和理解不一致,但都有合理之处,不一致的理解会导致不一样的责任分担。因此做出一个更合理的解释尤显重要。这个解释的重任一般就由当事人争诉到的法院来承担。也有的教科书称为“含义模糊”的条款。它的解释是:在法律上含义模糊通常有两种情况:①合同的一个条款可以合理做出一种以上解释;②法庭在使用了一切解释方法之后,仍然无法确定该条款或词语的真正含义。第①种情况下,法庭将采用疑义利益规则解释,第②种情况下则可能会采用合同以外的证据,包括双方的行为和商业习惯与惯例来确定具体含义。美国称之为“含混”(ambiguity),含混的意思是“可作两种解释,意义不明确、模棱两可”。“ambiguity”一词本身主要意思是“歧义”,它另一个近义词“vagueness”意为“含糊的模糊的”。在我国学者看来“歧义”和“模糊”两词所表意思并非相同,但在美国保险法中,不严格区分,一并归入“含义不清”而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因此,上述教科书中第①种情况实属歧义条款,第②种情况应属“模糊”条款。所以笔者在这里讲的疑义条款实际上是指歧义条款,并非“模糊”状态的条款。歧义条款如“装运所有的物品:糖、味精和/或其他合法产品”,那么可能表达的含义是,装运:⑴糖或味精或/和其他合法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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