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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在实践中存在问题
保险利益原则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有学者甚至认为该原则是保险理论中的首要原则,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是射悻合同,这种射悻由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决定,为了有效消除赌博的可能性和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保险利益原则就成了保险法的首要原则。
保险利益究竟为何物,近些年学者们大多持一致看法。即主张所谓保险利益也可以称为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因某些利害关系而享有的经济利益。因为经济社会客观上存在着可保利益,人们把可保利益转换成保险利益,就能使个人或组织的财务状况得到保障,从而产生了保险的需求,这是保险业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原始动力和重要原因。保险利益原则的指向对象关系到财产责任利益的损毁和人的生命安全健康,所以保险法律规定的疏忽或保险实践中对保险利益原则理解掌握的任何偏差都会给社会财产及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带来无谓的风险。保险业虽然诞生较早,其蓬勃发展尤其在步入现代化工业社会之后,在我国兴起的时间更为短暂,限于主客观条件,我国学者对保险法学的研究尚欠深入,有关保险利益的学说还待商榷,现行保险立法亦需要完善,本文试从保险利益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方面浅作分析探讨,是为抛砖引玉之举,以图对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有所益处。
我国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承认的利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限通常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原则的传统观点对于发挥保险的补偿作用、减少投机行为的可能性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在社会经济生活与保险业飞速发展,保险活动也随之日趋复杂的今天,关于保险利益的这种立法与传统观点带来了司法实践上的诸多困惑。
一、在保险利益发生变动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包括我国立法在内的传统??险利益原则要求不仅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要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要求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也要有保险利益存在。这种做法虽然在保护保险人利益、发挥保险作用方面有一定意义,但由于从投保到保险事故的发生期间,常常会发生引起保险利益变更的事件,如果一味地强调自始至终的保险利益,则会出现大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现象,特别是在人寿保险中。例如,某甲为其妻购买人寿保险,与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数年后某甲离婚。在这个例子中,某甲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保险利益,当其离婚后,则丧失保险利益,但如果依此而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显然也有合理成分。片面地强调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原则,对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也是不利的。
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保险利益而保险人认可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合同并负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投保人多为自己利益投保。但在现实生活中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而无保险利益的现象不乏其例。如,单位为了更好地调动职工生产的积极性,为其投保团体家财险、人身险;政府为见义勇为者投意外伤害险等。对此,若恪守《保险法》的规定,则合同的效力将受质疑。僵死地束缚于“保险利益”的条条框框,必将妨碍保险市场的发展。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名为投保人实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使用代理的相关规定不仅能自圆其说且与事实完全相符,故投保人不需具有保险利益。
三、对预期利益的投保。在商品买卖中,投保人通常在一段时期后可以获得该项利益。对此,如果仍强调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显然没有实际意义;保险合同订立后据此否定合同效力,也会对投保人利益造成损害。对于这种预期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当然不被认定为法律所确认的保险利益。预期利益的不可保,同样使保险市场发展受到很大的制约。如,某人在结婚前为其女友购买人身保险,其所具有的就是预期利益。从国外立法来看,许多国家已突破关于保险利益的传统观念,例如英国海上保险就认为预期利益可以作为保险利益。在我国的保险活动中,也存在预期利益的问题,但却没有明确的规定,一些保险代理人员为追求利润往往也不向投保者做任何解释,一但发生保险事故,则以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付,这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
四、当法律承认的利益与经济利益相分离时的保险。保险的功能乃在于补偿经济损失。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保险利益制度的设计,在法律利益与经济利益相分离时却难以实现这一功能。有这么一则德国案例:原告以自己所有的建筑物向保险公司投保火灾保险,1921年1月4日将该建筑物出卖给第三人,同年4月1日完成移转占有,但未进行登记,于当年8月30日该建筑物遭火灾焚毁,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支付赔偿。保险人则抗辩,该建筑物已经出卖且移转占有,因而原告对于建筑物的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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