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范围.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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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范围

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   【摘要】 确定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从正向和反向两个方面来界定,正向确定告知义务的范围的具体规则包括询问告知规则、已知和应知规则、重要事实规则。反向限制告知义务的范围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免除事由。   【关键词】 如实告知义务;询问告知主义;已知和应知规则;重要事实规则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具体表现之一,该义务的履行情况关系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它是保险人是否愿意与投保人建立保险合同、订立什么样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人愿意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责任的基础。   告知义务的履行范围与认定告知义务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有密切的关系,研究告知义务的范围具有一定的意义。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可从正向和反向两方面来界定。正向界定就是确定告知义务人应把具备什么条件的事实告知保险人,即告知的范围;反向界定就是确定告知义务人对于哪些事实不负告知义务,即告知义务的限制。      一、正向确定告知义务的范围的具体规则      从事实上来说,告知的对象是保险标的的面临的风险的具体状况,从法律的角度来考察,并不是所有的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都属于告知的范围。考察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可知,保险法上要求告知义务人披露的只是与确定保险人是否接受承保或以什么条件承保的相关事实,这些事实又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确定告知义务人的告知范围取决与三个方面:   (1)告知的事实是否与订立保险合同有关联。   (2)这些事实是为告知义务人已知或应知。   (3)这些事实客观上为重要事实。需要界定的是何为“与保险合同的订立有关联”、何为“已知或应知”、何为“重要事实”以及界定“重要事实”的标准。   (一)与保险合同的订立有关联的事实:询问告知规则   从哲学上事物的无限联系原理出发,告知义务人所知道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事实可以说是无穷的,但是法律上要求告知义务人告知的事实当然不是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所有事实,要先有一个限制就是与保险合同的订立有关联保险标的的??实。   纵观各国保险法对告知义务范围的确定方式,共存在两种告知制度:一种是询问告知主义,即只有在保险人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才有义务如实告知;另一种是自动申告主义,又称无限告知主义,即不经过询问,投保人也应当将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费率高低有关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有隐瞒不告知或者告知不实,则投保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中分别对这两种方式作出了规定,具体来看:《保险法》规定的询问告知主义。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适用的是询问告知制度,《海商法》规定的自动申告主义,《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从文义上解释,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之履行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不论保险人是否询问,除非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投保人应当将有关保险的重要情况主动告知保险人。   我国现阶段社会大众对保险的认知程度不高,大多数情况下,告知义务人身为外行人,不可能完全知晓,也没有义务去完全了解自己所知道的何种事实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具有关联。保险人拥有雄厚的专业知识优势,当能判断何者足以影响其决定承保与否及评估费率的高低,即只有保险人才最清楚何种事实才是与订立保险合同有关的事实。采用询问告知制度是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以及广大投保人对保险业务的了解程度相符合的。   (二)已知与应知规则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明文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可见我国《海商法》规定被保险人的告知范围仅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者为限。   我国《保险法》第17条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9条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仅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范围,必须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项,如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的事项课以告知义务,则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过于严苛,不符合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合同”的原则。“已知”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实际已了解到的保险标的的各项情况或事实。“应知”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其通常业务中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到保险标的的情况,推定其已知,而不论他是否实际知道。   作为认定告知范围的具体标准之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应以通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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