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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保护原则在工商行政管理中适用
信赖保护原则在工商行政管理中的适用
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中的基本原则,它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承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虽没有明确提出信赖保护的概念,但却提出了与此类似的制度,如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确立的合法预期制度,美国确立的不得翻供制度等。在整个行政活动中,信赖保护原则对行政主体的行为起着指导和约束的作用。遵循和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对于打造“法治工商”,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好地服务于市场经济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一、信赖保护原则概述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及其基本内涵。所谓信赖保护,是指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行为: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变更行政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信赖保护原则规制行政法的调整核心――行政权,并以其蕴含的诚信行政、责任行政的观念,对立法者、执法者和行政争议处理者具有指导意义。
1 保护相对人因正当信赖而期望得到的合法合理利益。行政相对人在无欺诈、胁迫等主观过错,依据特定条件要求行政主体授予利益的,行政主体应依法授予;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达成合意,签订行政合同后,行政主体应全面履行,非法变更应予赔偿,依法变更应予补偿;行政主体作出行政指导应尽心尽职,对有过错的行政指导应负行政责任。
2 行政主体应依法行政,履行法定义务,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应对其行为在合理限度内承担责任。在行政法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要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拒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要求。在行政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可以在法定限度内自由裁量,但应满足行政相对人合理期望得到的利益。
3 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皆应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具体对行政机关而言,其行政行为应具有稳定性,不得朝令夕改或溯及既往。所作出的承诺也应信守;对相对人而言,也应该言而有信,不得反复无???或任意反悔,否则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等有权机关应立足于公共利益,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乃至自然规律、公序良俗等等,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条件。行政法上确立信赖保护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一般来说,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如下三个条件:
1 存在信赖基础。行政行为只有生效以后,才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拘束力,其内容才能获得相对人的信赖。因此,行政行为生效且此生效事实被相对人知晓是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前提,而不论该行为是否合法。
2 具备信赖表现。信赖表现指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采取的处分行为,即相对人基于相信信赖基础稳定不变所采取的对自己生活作出安排和对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信赖基础与信赖表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若没有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也无从谈起。
3 信赖值得保护。值得保护的信赖必须是“正当的信赖”,信赖是否值得保护主要根据行政相对人对法律状态的改变有无过错。《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二款列举规定了三种排除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情形:(1)受益人以欺诈、胁迫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而促成行政行为的。(2)对重要事项不提供正确资料或为不完全陈述而促成行政行为的。(3)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行政行为的违法的。对此我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二款也作出了相似的规定。
(三)信赖保护原则中信赖保护的方式。当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符合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条件时,行政主体对其信赖利益的保护方式主要有两种: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存续保护,是指依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论其是否合法,都以稳定行政相对人所信赖的法律状态为主要目的,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财产保护,则是指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在必须撤销或废止的情况下,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因此遭受损失,必须给予相对人以合理的财产补偿。
在实践中,这两种保护方式各有利弊。存续保护表面看来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而不改变原有法律状态,但如果不顾一切地采用这种保护方式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有时会导致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在这种情形下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很难得到兼顾。因此,综合考量,实现信赖保护原则的正确做法应当是:以存续保护为原则,以财产保护为补充。即如果原有法律状态对相对人有利,而不予改变又不致明显损害公共利益时,则原则上应当采取存续保护的方式;但如果打破原有法律状态所维护的公共利益明显大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则不得不打破原有法律状态的情况下,则对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予以财产保护。
二、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领域确立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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