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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转投资立法评析

公司转投资的立法评析   ◆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公司转投资是公司并购、扩张的前提,有助于企业资本运营,实现利润最大化。现行的《公司法》扩大了公司转投资的对象,却完全放弃了对转投资额的限制,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今后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应注意引入“深石原则”,限制相互投资,强化公司公开投资状况的义务。   关键词:公司转投资 公司分立 相互投资 立法规制      公司转投资的法律界定      转投资这一概念源于公司法对公司权利能力限制的规定,并非立法中的固有概念,只是学者们对公司特定投资行为的概括。公司转投资是指一公司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方式向其他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进行投资,转投资是针对该公司原有股东投资而言(阎红,2005)。转投资可以分为单向转投资和双向转投资,单向转投资是公司向其他公司投资的单向行为,而双向转投资是两个公司相互向对方投资的行为。   公司转投资与公司分立的关系,尤其是公司的分立是否属于公司转投资,学界的看法一直不能统一,现行的公司法视野下也难以区分公司的分立行为与公司的转投资行为,但对司法实践而言,厘清两者之间的界限又十分必要。公司的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的法律行为。分立有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形式。新设分立,又称为分解分立,是指原公司解散,而分别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公司的分立方式。派生分立,又称为存续分立,是指原公司存续,而其中一部分分出设立为一个或数个新公司的分立方式(赵旭东,2005)。因立法未予明确,学理上存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分立与公司投资有本质的区别,公司分立是公司组织的变更,具有整体性营业转移的特征、是分离公司营利机能并使其运行的手段,而公司的转投资主要是一种财产所有权转移及投资人股东权取得的行为过程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分立作为一种公司组织形式变更的法定形式,其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公司灵活经营的需求,公司完全可以通过采取分立的方式,实现转投资的目的。因此,从公司分立出来的部分营业也可以视为一种宽泛意义上的投资(赵旭东,2005)。   对此,笔者认为公司的转投资与公司的分立虽有相似之处,但本质上,公司分立与公司投资存在一定的区别。就公司分立而言,无论是派生分立还是新设分立,分立出来的部分均单独成为一个法人实体;而公司的转投资一般强调转投资的部分必须与其他资产或投资组合相结合,作为另一法人实体资产的组成部分或成立新的法人实体。即使是公司出资设立全资子公司,也属于公司转投资,而非公司分立。因为转投资公司对该部分投资仍然享有股权,转投资部分在该公司会计核算中仍列于资产长期投资项下;而公司分立出来的部分则不再是原公司的资产,原公司对这部分也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此外,公司转投资与公司分立还有一个重要区别,那就是法律后果不同。公司分立后,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概括承受;而公司转投资以后,被投资公司原则上对原公司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可见,公司的分立与公司的转投资不可等同视之。      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关于转投资规定的立法评析      2005年颁布的新《公司法》做出了与旧法截然相反的规定,笔者欲以1993年《公司法》为参照,对现行《公司法》有关公司转投资方面的立法规定进行评价与分析。   (一)进步―扩大了公司转投资的对象   旧《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的对象做了比较严格的限制,即公司只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从立法者的本意来看,这一规定旨在禁止公司成为其他经济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或股东在该经济组织中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须负连带责任,避免给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带来不利的影响。因此,旧公司法将公司转投资的对象限制于有限责任公司。众所周知,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企业法人以公司企业法人和非公司企业法人两类形式存在。公司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非公司企业法人,主要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非公司法人的投资者对所投资的企业也承担有限责任,加之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确认了新的合伙企业形式―有限合伙企业,因此,新公司法在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乃是正视现实、顺应潮流之举。该规定既不违背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本意,又有利于扩大公司的投资渠道,鼓励公司的多元化经营,促进全社会的经济繁荣。   (二)倒退―完全放弃对转投资额的限制   旧《公司法》除了对转投资对象限制之外,还设定了投资额度的限制,即除国务院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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