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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及其相关概念分析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及其相关概念的分析   摘要:伴随着管理行政向服务行政的转变,越来越多的公有公共设施正不断地进入我们的日常生活,我们的旦夕祸福与这些公有公共设施密不可分。公有公共设施的日益完善标志着政府职能的转变与服务型政府的逐渐建立与完善。但是与公有公共设施日益丰富相对应的却是理论研究的滞后。通过对公有公共设施概念的界定,进一步明晰公有公共设施的内涵和外延,这无论是从公有公共方向的使用和维护方面,还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方面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公有公共设施;损害赔偿;公民权利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8-0237-02      一、公有公共设施的概念   对于什么是公有公共设施,可谓是见仁见智,不同的国家对其有不同的定义,不同的学者也有不同的见解。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公有公共设施,是指行政主体基于公众共同之利益与需要,为增进人民福利,而提供与公众使用的各类有体物或物之设备,如道路、公园、广场、航空站、车站、停车场、学校、市场、港埠、体育休憩游乐设备、消防、医疗卫生设施及邮政、电信、自来水等公共设施。”“公有公共设施是指由政府设置或管理,为公共使用目的而建造的设施。”“公有公共设施,是指由行政机关或其特许的公务法人设置或管理,供公众使用的设施,包括公路、铁路、桥梁、港埠码头、堤防、上下水道、车站、机场、自来水厂、煤气供应站等等。”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公有公共设施,是指由行政机关或其特许主体,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直接投资或以各种融资渠道兴建的,并由行政机关或其特许主体进行管理的自然物、合成物及其物之设备。在理解公有公共设施这一概念时,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公有公共设施的所有权并不只限于国家。所谓“公有”并非是指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所有,只要是由行政机关或其特许主体设置或管理,目的用于公共利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自然物、合成物及其物之设备,就属于本文所称的公有公共设施。笔者在对公有公共设施定义时已经提到过,公有公共设施也包括通过融资渠道???建的设施,是指兴建公有公共设施的贷款没有清偿完毕前,国家对其只有占有权和使用权,其所有权却不完全归属于国家所有。   2.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及其特许主体。其中“特许”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行政委托、行政授权、行政许可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权交给其认为符合条件的其他主体行使。   3.公有公共设施所提供的必须是公共服务。公有公共设施的本质是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所提供的公共服务,是指为政府或其特许的其他主体,在提供这种公共利益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职责和履行的义务。   4.对“设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设施不仅包括人工物、合成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包括国家担负管理和维护责任的自然公物,例如河川、海滨等;不仅包括不动产,也应包含动产,如用于公共服务的车辆、飞机、博览会使用的临时建造物、巨幅像牌等。   5.公有公共设施必须不以营利为目的。对公有公共设施的使用,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但公有公共设施必须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否则就有违背公共之意。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说其设置或管理的主体就不能收取任何费用,只是对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是必须用于该公有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而不能是以营利为目的。   6.公有公共设施必须是有体物。也就是说公有公共设施必须具有有形性,使其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利以及非物质利益,公有公共设施必须以实体的存在为必要。   二、公有公共设施与其他相近概念的辨析   1.公有公共设施与城市公益设施。城市公益设施,是指各级政府为了改善人民生活环境,而直接投资或者通过融资渠道,在城市范围内修建的公共建筑。城市公共设施与公有公共设施的内涵是基本相同的,但是其外延却比公有公共设施小得多。城市公益设施,在位置上仅限在城市的范围内的道路、道路附属物。河川、桥梁、港埠、水库、自来水、上下水道等,但在城市范围以外的公有公共设施不属于此类。   2.公有公共设施与公共财产。公共财产,中国《刑法》作了明确规定,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另外,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共财产的范围要比公有公共设施的范围广泛得多,它是私人财产的对称。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与管理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而其他主体并不能直接成为其设置、管理的主体;而公共财产的主体可以直接是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直接基于本身的职权对其进行管理,而不用行政机关的委托。另外,公有公共设施必须不以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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