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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一体化机制建立和完善

公诉一体化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摘 要: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价值准则,而现行“审级对应制”公诉模式的操作却背离了这一目标。实行公诉一体化,以减少诉讼环节,提高诉讼效率,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势在必行。   关键词:公诉一体化;公正;效率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4-0216-02      在当代社会,除了公正以外,在及时实现刑罚权、保障人权,减缓伴随刑事犯罪迅速增长而引起办案经费和诉讼费用扩张,以及早日使当事人摆脱长期的讼累等方面起重要作用的效率价值,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是否科学与文明的另一重要尺度。近几年,我们采用一些措施,如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普通程序简化审等,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公诉效率。为减少诉讼环节加快办案节奏,节约诉讼成本,我们还应积极探索提高工作效率的改革措施,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公诉的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公诉一体化机制的建立与完善正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需要。   一、公诉一体化的基本内涵   公诉一体化是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制度前提下,把整个检察系统的公诉部门视作一个整体,通过对公诉资源的有效整合、合理配置,从而实现公诉阶段刑事诉讼效益最大化的工作机制。具体地说,有如下几个层面的含义:从领导体制上说,公诉工作实行垂直领导,上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领导、指挥下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并对指挥、领导行为承担责任。下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服从上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指挥和领导;从公诉人的身份上说,各级公诉机关的公诉人有职务上的承继和替代关系。从公诉权的运行上说,在案件审级发生变化时,应遵循“初审负责制”,即由最先受理案件的公诉人将案件一直负责到终审。第一审案件的公诉人,可以出庭该案二审和再审程序。   二、实行“公诉一体化”的理论根据   1.公诉一体化具有现行的法律依据。依照现行宪法,中国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关系是上下级的领导关系,即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院的工作。这种领导体制类似于行政机关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2)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重大案件遇到特殊困难而使工作难以进展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给予必要的支持和指示,也可以派人协助工作,也可以将案件上调由自己办理;(3)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出现重大和明显的错误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指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服从;(4)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了解和掌握下级人民检察院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帮助培养检察干部,总结、交流检察工作经验,加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建设。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5条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体现一体化方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这里,虽然只针对自侦案件的侦查活动作出了规定,但却表明了检察机关上下级是一个命运共同体,体现了中国检察机关的检察一体精神。因此,这种精神可以在包括公诉环节在内的刑事诉讼的任何环节体现,这也就为公诉一体化模式提供了法律依据。   2.“公诉一体化”并不违背现行的刑事诉讼规则。实行“公诉一体化”,检察官对外都是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出庭,所进行的诉讼活动都是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与现行的公诉制度的实质一致。对于应当报送的案件,虽然仍由原基层院检察官办理,但却是以上级院的名义办理,案件提起公诉还是以上级院的名义进行;案件二审或再审开庭审理,虽然仍由原审案件的检察官出庭,但也是以上级院的名义出庭支持公诉。这样,无论是移送案件,还是出庭公诉,都是符合审级对应,因而公诉一体化并不违反刑诉法、刑事诉讼规则有关审级对应制公诉模式。   三、公诉一体化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是公正与效率。一般来讲,公正与效率往往难以同时兼顾,实现彻底的公正会影响诉讼的效率,注重效率会使公正的实现受到限制。在这一点上,公诉一体化模式可以使二者都能够更好地得到实现,这不能不说是法治的“福音”。但是,公诉一体化作为一种全新的公诉模式,有其制度上的优势,也会带来一些新问题。我们应该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建构这一体制,使之不会脱离现实而被束之高阁。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使该体制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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