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业贿赂犯罪若干问题探讨.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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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贿赂犯罪若干问题探讨

关于商业贿赂犯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浪潮蔓延,商业贿赂犯罪愈演愈烈。商业贿赂犯罪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有利于加强对该种犯罪的规制。本文旨在明确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及主体,探讨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   [关键词]商业贿赂犯罪 范围主体 职务便利 立法完善      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商业贿赂犯罪存在着认定上的混乱局面,对其范围、贿赂形式等方面仍未达成共识。本文研究的目的在于通过探讨本罪的范围和犯罪主体,为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提供法律支撑。   一、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   目前我国刑法并未将商业贿赂犯罪规定为一个独立的法定类罪名。然而,对于一些发生在市场经济主体与政府经济管理部门之间的贿赂犯罪,若双方行为危害市场公平公开的竞争秩序,也应归入商业贿赂犯罪的范畴,商业领域的贿赂犯罪被商业贿赂犯罪所包含。我国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184条规定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依照第163条定罪处罚的规定,未将商业贿赂犯罪的内容全部囊括。对于任何贿赂犯罪行为,只要其与商业交易机会或影响竞争的相关要素相牵连,就有可能构成商业贿赂犯罪。温家宝总理所说“商业贿赂虽然发生在经营者的交易活动中,但与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有密切联系,因此必须严肃查处政府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或干预企事业单位经营活动,谋取非法利益、索贿受贿行为。”   二、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163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笔者认为,要成为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特定区域活动性   任何市场经济主体,只要在特定区域即市场上进行商事活动,并且为谋取商业利益而实施了危害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均有可能因实施行贿而成为本类犯罪的主体。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的合法经营受法律平等保护。对于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因其自身性质决定不能从事商品生产活动,一般不会成为商业行贿犯罪的主体。但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也有可能是商业行贿犯罪的主体,例如,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为争取交易机会也可能向卖方行贿,此时其即成为商业行贿犯罪的主体。   2.市场秩序危害性   可能影响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其中主要有从事商品经营或盈利性服务的自然人,交易对方的负责人、经办人及其他对交易业务具有决定权的人。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是以平等主体身份出现的,大多处于买方的地位,他们不但可能是商业受贿犯罪的主体,而且可以是商业行贿犯罪的主体;而当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处于管理着的地位时,是以不平等主体身份出现的,此时他们只能是商业受贿犯罪的主体,而不可能是商业行贿犯罪的主体。   3.一般主体   商业行贿犯罪的主体和商业受贿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介绍贿赂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理论关键在于对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的合理界定问题。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只要是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都属于委派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同时,非国有单位是指除国有单位外的其他单位,所谓国有单位应该当是指国有股份控股或者参股的公司、企业。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的人员行使国家管理职能,得以获得特定身份从事公务,这种具有从事公务的特定身份的人便成为刑法中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其在从事公务活动中是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出现的,其利用从事公务之便收受贿赂同样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应以受贿罪论处。   三、商业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便利”确定   笔者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包含利用本人职权与利于与本人职务有关的便利两个方面。   1.利用本人职权   利用本人职权是指行为人具有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具体事务的职权。商业受贿犯罪中的职权是指对国有单位、各类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商贸经济活动的运作与管理权力,具体的表现涉及商业活动的各个方面。在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商业受贿职务行为,是利用本人的职权便利为他人谋取商业利益。我国现行刑法已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意味着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设备采购以及教育机构的工程建设等活动中的商业贿赂行为,数额较大的,均可以商业贿赂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与职务有关便利   在社会生活和市场交易中,存在着行为人不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谋取商业利益或为他人提供交易机会,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来进行上述行为的情形。具体包括利用职务上有直接隶属关系、制约关系、监督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司、企业人员经办市场交易的职权。在商业贿赂犯罪的认定中须明确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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