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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事登记改革思考

关于商事登记改革的思考   当前,世界经济发展所呈现出的市场化、知识化、信息化和全球化的趋势正深刻地影响甚至改变着各国的政治、经济、法律和社会的整体面貌,特别是近年来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扩大和延伸更促使同区域间国家的政策制度进一步密合甚至同化。从上世纪末开始,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开始修订本国(地区)商事登记法,进一步降低商事登记的门槛,这也是在日益激化的全球资源中寻找切合本国利益最大化的制度体系。2009年,广东省委、省政府将商事登记立法改革纳入省委、省政府领导班子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落实方案以及珠三角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10年,深圳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圳市2010年改革计划》正式将商事登记改革课题列入工作计划。在这个问题上,深圳又一次站在了改革的前沿。      一、商事登记改革的主要内容      按照《深圳市2010年改革计划》(深发[2010]3号)文件规定,“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课题是“探索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现有证照合一的商事登记制度,建立商事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相互分离,各自独立的证明体系”。笔者认为,商事登记改革的核心应当是改革现行的企业法人登记制度。   当前,企业法人登记在实务中采取的是“统一主义”登记模式。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条规定,公司登记主要目的是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也就是说公司登记或者企业法人登记是属于企业法人身份登记法的范畴。然而现行的有关登记法律规定和实务惯例,企业法人登记实际上隐含了另一个登记内容,即营业许可登记。根据 制度陷阱,文件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终止,在民事诉讼中也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坚持以被吊销企业为被告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经原告申请,法院应当变更清算组织或其清算责任人为被告。原告不申请的,裁定驳回起诉。显然,这样的法律制度极其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正因为吊销营业执照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力图通过各自领域进行修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函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明确指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某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又如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而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后公司终止。   然而上述的立法或司法修正未能从根本上解决营业执照时而具有双重证明效力时而具有单一证明效力的制度短板。特别是一份如此重要的证明文件在从双重证明效力改变为单一证明效力时,没有发生任何实质性的改变,亦无法通过证明文件本身反证,这无疑是对市场交易活动安全机制的严重削弱。      二、商事登记改革的基本思路      笔者认为,商事登记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建立仅确认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登记制度。营业资格的确认回归立法本意,即对从事一般经营活动权利,企业法人自登记成立时自动取得;对从事特许项目的经营资格,企业法人自行业主管部门营业许可后自动取得。换言之,企业法人登记制度中将不再对经营资格进行确认,企业法人成立后可以直接从事一般经营活动,或凭行业主管部门许可文件直接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两者皆无须再另行进行营业登记。   同时,笔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与企业法人具有相似的主体资格,其区别仅在于无法人地位、无法人财产权和承担企业债务连带责任等方面。但不能否定其市场活动中的独立法律地位。因此上述两类市场主体应参照企业法人登记程序进行登记。   对营业单位、分支机构及分公司,笔者认为其没有主体资格,也没有独立的企业名称,因此无须登记,其经营活动视为企业法人的正常活动。银行等特殊企业的分支机构可凭金融许可证直接经营。   对个体工商户,笔者认为其主体资格是负责人自然人本人或其家庭,因此对个人从事营业活动的,应当豁免登记:对家庭从事营业活动的,应当登记为合伙企业。对个人从事特许项目经营的,可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或企业法人。      三、商事登记改革的整体规划设想      商事登记改革如不能在整体上进行规划,则一来无法确保改革方案与现有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二来也无法达到改革方案预期的效果,因此必须在整体上构建适合商事登记改革的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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