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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原因探析

关于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原因探析   ◆ 中图分类号:F713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现象频频发生。目前,我国处理此类纠纷的法律法规却仍然处于相对不完善的境况。本文尝试就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产生的原因进行探析,以期解决两权的冲突。   关键词:商标权与商号权 权利冲突 原因      所谓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是指不同的商事主体因为对相同或相似的文字拥有各自形式上合法的商标权和商号权,导致社会对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最终使相关商事主体因此而产生利益上的冲突。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多个商事主体就相同或近似文字拥有不同的权利。在多个商事主体中,至少有两方对此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各自拥有不同的商号权和商标权,这是权利冲突产生的前提。二是在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上所产生的商标权与商号权在形式上都是合法的。这是冲突产生的关键,如果双方对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所享有的权利只要有一方是不合法的,那就不构成权利的冲突而是侵权行为。      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立法缺陷      在我国,关于如何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现行法律法规的不足和局限性集中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没有明确商号权的法律地位,从而不能有效地预防和避免权利冲突的发生。承认商号独立性及其财产性是给予其法律上充分保护的前提。企业名称权和商号权是有区别的。我国现行对商号的法律调整仅限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权的规范,并没有采取国际通行的做法,即将商号权作为独立的工业产权来保护,该法规的主要目的是国家行政管理而非对私权的保护。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知识产权领域的竞争也日益激烈,而我国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显得相当薄弱,对此仅依靠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不能有效地避免和预防权利冲突发生的。   对已产生权利冲突案件的解决方法规定不具体,实践操作性不强。我国现在虽有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但是这些立法过于分散且规定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目前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保护一方???事人的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当事人恶意为条件的,而现实生活中的权利冲突中还存在着善意所导致的冲突情形,对使用善意注册或登记的商标或商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法全面调整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另外,现行法律法规缺乏对具体权利侵害的认定、救济措施及责任承担的规定。无法较好地胜任解决两权冲突的重任。   处理案件应符合时效性的规定不合理。我国现行《商标法》第41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上述五年的规定对于相关商事主体来说不公平。      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原因      (一)知识产权自身的原因   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从权利特征来看,商标权和商号权均属知识产权,而知识产权最典型的特征是无形性和地域性,它们都不具有物质形态,权利主体对它们的占有不同于物权主体对物的实际占有,而只是表现为法定程序的确认。商标和商号一经注册,即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产生不同程度的排他性权利,但如果商号和商标一旦混淆使用或突破各自的地域范围,则极容易导致权利的冲突。   商标与商号的构成存在相似性,且两者的功能相同。商号是一个企业的标志,而商标则是产品或服务的标志。两者都是区别产品或服务并引导消费者识别企业的标志,具有表明产品来源的功能,是商誉的载体并具有较好的广告价值。从企业的形象而言,两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都属于一个企业的识别标志,两者对企业的宣传作用类同。正因为如此,消费者在生活中往往将这两者与厂商的商品或服务直接等同起来。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商号、商标均可以由文字构成,而商标中的文字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均由文字组成,作为一种资源既要叫得响亮让人印象深刻又要有一定寓义的文字本身就不是很多,这就为商标和商号两权的冲突提供了可能。   (二)文化传统方面的原因   我国数千年来的传统道德和文化在社会生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国虽然已经初步建立起市场经济体制,但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律心理仍然保留着较浓厚的传统道德文化色彩。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市场经济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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