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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思考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思考
内容提要:《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在于解决社会中财产权利的归属和利用的问题。本文着重探讨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重点分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法律规范上的不足并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的角度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思考
中图分类号:F323.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161(2009)02-0070-04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为解放农村生产力,赋予农民的最重要的权利。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用益物权,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编并单独成一章居于该编之首,已充分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其重要之法律地位。《物权法》颁布,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的实施和完善奠定其坚实基础。本文将探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分析其物权性,并以《物权法》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主要依据,思索其在立法上的不足与完善,以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更有效地保护农民的利益,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农业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意义
1.1有利于稳定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使承包经营权确实成为长期稳定的权利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能进行另外的约定。例如,《物权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即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之间约定为10年,该约定也没有法律效力,承包期应当按照30年计算。这显然有利于稳定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使承包经营权确实成为长期稳定的权利。
1.2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排他效力,而不能由发包人随意确定从而有利于保护承包经营人的利益,也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物权法》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所谓排他,就是说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如果他人对物权进行了侵害或者妨害,权利人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无论加害人是否??在过错,都可以要求其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就意味着在发包人或者第三人对权利进行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直接主张物权请求权。而在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权利人不仅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还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1.3有利于对集体土地的管理,防止耕地的大量流失
目前,耕地流失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对于土地的转让享有事实上的决定权,而广大农民对土地的转让没有决定性质的发言权。农户实际上被排斥在农地保护之外,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农民没有对承包经营权享有一种稳定性的权利所决定的。在承包经营权真正成为农民的长期稳定的物权以后,农民就会切实地从维护自身的物权出发对抗非法的占地转让等行为,使农民也能够积极参与对耕地的保护。如果乡镇、村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擅自非法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也能以其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为由,基于物权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宣告非法转让行为无效。尤其应当指出的是在许多地方立地撂荒现象比较严重,除了因为农民不堪承受过重的违法费用以外,也表明农民并没有将土地作为自己的一项财产,这确实与我国没有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有关。
1.4可以更有效地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现代物权法的一大价值取向就是要体现物尽其用的原则,即物权立法必须从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价值角度去设定、规范物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立法设计也必须以这一价值取向为指导,建立科学的、开放的土地流转机制。所谓土地流转机制,是指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允许农民以多种方式转让土地,使土地使用权按照自愿、依法有偿的原则,有序流转起来,促使土地流转中与其他生产要素形成最佳结合,实现农民生产利润的最大化。建立土地流转机制,是农村土地市场化的必然要求,也是完善土地承包制的必然要求。《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第133条规定了不同流转方式的流转程序要求。可以说,一定程度上放开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利于实现土地的价值,推动我国农村市场化的进程,有利于提高土地的效益和土地利用率,使中国的农业从低效率的劳动模式向现代化的农业发展。同时,也符合现代物权法有效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增加社会财富的目的,有助于现代物权法效益目标的实现。
1.5确立了登记制度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示方法,这样有利于市场交易安全
物权是绝对权,对物权人的物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和不得干涉、妨碍的义务,要使社会一般人负起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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