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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借款人破产情况下维护银行保证债权法律分析
关于在借款人破产情况下维护银行保证债权的法律分析
摘要: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正式施行,施行多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企业破产法》对《企业破产法(试行)》修改之处较多,其中不少条款对银行债权的影响具有双刃剑的作用。作为一名在银行保全条线工作十年的员工,从银行角度出发,着重对借款人破产情况下,如何维护(连带责任)保证债权进行评析,并提出相关对策建议,供银行机构参考使用。
关键词:商业银行;企业破产法;保证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7-0128-02
1.尚未提起民事诉讼的债权,银行既可以向受理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并且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那么,无论银行债权是否到期,一旦法院受理了以借款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则银行债权立即到期,银行有权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偿还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1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条款将“保证期间”作为前提条件,说明尚未提起诉讼程序的债权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向借款人、保证人主张权利,为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情形,此时保证期间不再适用)。根据本条款规定,以借款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程序被法院受理后,银行债权立即到期,此时尚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银行可以选择两种方式主张自己的债权:第一种方式为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申报债权,提供贷款合同、放款凭证、计息凭证等证据材料,此种方式一般适用于借款人、保证人均已丧失偿还贷款能力;第二种方式为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种方式则适用于保证人资金实力雄厚,具有较强代为偿还贷款能力。银行采取第二种方式主张债权,应当将借款人破产的有关情况通知保证人,以便使其能够预先行使追偿???,否则保证人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5条规定,有权免除部分保证责任。
目前,司法界有一种普遍观点,认为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参加了破产程序,就暂时无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能在加入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如果此时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又获得了部分清偿,则会出现同一债务双重受偿的结果(摘自《〈“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178页)。但是,该种说法毕竟是一种学理解释,不属于法的渊源,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学理解释,并不能排除另外两种受偿可能,即银行从借款人或者保证人单方面处获得债权的清偿,或者从借款人与保证人处均未获得债权的清偿。笔者认为,“保证期间”既是一个具有特殊意义的法律术语,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责任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得免除保证责任。如果银行作为债权人仅向受理借款人破产申请的法院申报债权,而不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存在丢失保证债权的法律风险。因此,从谨慎的实践操作出发,笔者认为为保障银行债权的实现,上述两种主张债权的方式亦可同时进行。
2.银行在破产程序中未能受偿的(未提起民事诉讼的)债权,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及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且不应计算利息
在借款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银行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申报债权,参与破产债权确认、破产财产分配等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银行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仍然可以依法向保证人主张债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企业破产法》第124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银行在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申报债权后,对于最终未能受偿部分的债权,可以继续向保证人主张,要求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是有所限制的,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虽然,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在6个月内,债权人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但是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文意可以推断出,债权人超过6个月未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此外,由于银行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已经不再计算利息,故对保证人主张的债权亦不可计算利息。《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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