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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好意同乘”现象法律分析
关于我国“好意同乘”现象法律分析
【摘要】在我国,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这种高档消费品正在逐步走进寻常百姓家,日常生活中有偿或免费搭乘现象越来越普遍,难免会有大家都意料不到的事故出现,而我国法律没有好意同乘的相关规定,各地法院在处理好意同乘事故时又无统一的规定为依据,导致处理结果难以体现公平。文章通过对好意同乘的探讨,旨在提出对处理好意同乘事故的粗浅建议。
【关键词】好意同乘 自甘风险 责任
随着我国机动车数量的迅速增加,特别是私车数量的增加,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社会问题,交通事故已成为当前社会主要灾害之一。好意同乘随之增多,好意同乘者受伤事故也时有发生,并诉之于法院。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好意同乘的规定,各地法院在处理好意同乘时莫衷一是。好意同乘作为新时期出现的社会现象已大量存在,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成为实践中期待解决的问题。
一、好意同乘的基本概念
一般认为好意同乘的特征有以下几点:第一,同乘者搭乘他人机动车,机动车的运营者为提供车辆一方,同乘者为一方,搭乘该机动车。第二,所搭乘的他人机动车并非为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自己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地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第三,搭乘者搭乘机动车为无偿,因为有偿则为客运合同所调整。专门迎送顾客或医生或他人,虽为无偿,但不是搭便车,不属于好意同乘。第四,同乘者应当经过机动车运营者的同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
二、好意同乘认定中的特殊情况
第一,尽管一般来说好意同乘是无偿行为,但双方共同出行,一方只加收另一方油费或其他少许费用的行为,也与营运为目的的运输合同不同,应当认定为好意同乘。客运合同收费项目中一般应当包含的成本有油费、司机服务费、车的固定资本折旧费,除此之外还应当有利润部分。而分担部分费用的情形下收费只包含油费或其他少许费用,由于出行的目的相同,车主并没收取自己的服务费与车???固定资本折旧费等。因此,此种情形下车主允许搭乘可以说是出于好意。
那么如何界定好意同乘的收费标准呢?传统观点认为,支付小额费用的可以认定为好意同乘关系,我国侵权法专家、对好意同乘有过研究的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主张将支付小额费用的列入好意同乘范围。但是,现实中,支付费用有多有少,用什么标准区分属于客运合同还是好意同乘关系呢?支付的费用应当明显低于客运合同中乘坐同类车辆应支付的费用,并低于汽车运行成本。“明显低于”的标准如何掌握?我国民法无此规定,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规定:“如出卖人因买卖显失公平,价格过低,因此受到的损失超过不动产价款的十二分之七时,有取消该不动产买卖的请求权。”根据该原则,明显低价应限于正常价格的二分之一以下,即短少过半原则。所以,同乘人支付相同标准的商业价格50%以下的,可视为好意同乘,超过50%的不属于好意同乘,应认定为客运合同关系。由于现实生活中各种构成成本的因素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按照固定的价格标准或按照固定的百分比都不能非常准确的界定车主的收费是否包含自己的服务费和利润。应当按照实际的价格计算运营成本,只要收费低于或等于运营成本即只要收费中不包含车主的服务费或利润,就可以认为车主为他人的利益无偿的服务,即可以认定为好意同乘。
第二,一般认为车主与搭乘人员目的地具有一致性,但在下列情况下两者的目的地并非一致但也应当认定为好意同乘。C地位于AB两地之间但需绕路才可到达,车主的目的地为B地,而搭乘者的目的地为C地,绕路过程中车主与搭乘者目的地不同,但此过程也同样应当认定为好意同乘。
三、好意同乘的性质
对好意同乘的性质,最主要的为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之争。
主张客运合同关系者认为,《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这里的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应指好意同乘者。所以,好意同乘者与运行人之间属客运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修正说认为,好意同乘虽不是客运合同关系,但可以类推适用客运合同之规定。
主张属于侵权关系者认为,好意同乘过程中造成同乘者损害的,是一种侵权行为,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的一种具体责任形式。好意同乘不能类推客运合同之规定,而搭乘人也不等同于客运合同中“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合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而好意同乘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都无产生法律效力的意思,双方并无民事法律关系,只是一般事实行为。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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