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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问题探讨
关于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问题探讨
【摘要】从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我国至今尚未建立系统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则更不健全,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在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比较混乱.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
【关键词】涉外产品 责任 《民法通则》
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主要以《民法通则》中的侵权行为规定为基本原则。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虽然也规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侧重点是产品质量责任。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往往与产品质量责任相混淆,由于《产品质量法》第34条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不明确。产品质量法不能等同于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从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我国至今尚未建立系统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则更不健全,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在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比较混乱,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
一、关于适用《民法通则》中的侵权责任规定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的产品责任也适用严格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因涉外侵权行为引起的产品责任,我们还援用《民法通则》第146条的规定。即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二、涉外侵权行为的冲突规则
我国现阶段立法对于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没有作特别规定,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用以处理涉外产品责任引起的赔偿问题,而是笼统地对产生的冲突在侵权领域作了概括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在处理这一领域的纠纷时,主要依据《民法通则》第1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解决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146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该规定表明我国是以“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为基本原则的。就具有特殊性、复杂性的涉外产品责任问题而言,依其所指引,法律适用显得过于机械,显失合理。侵权行为地包括了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从而导致了法律适用的不可预见性。
三、涉外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缺失
《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这一条款将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范围限制在中国境内.而对外国产品可能在我国境内引起的产品责任没有包括在内。这一规定显然不利于我国消费者向外国生产者或出口商提起产品责任诉讼,也不利于我国法院对涉外产品责任案件行使管辖权。
四、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窄、标准低
现行产品质量法对损害赔偿的规定赔偿范围很窄,只有补偿性赔偿。根据《产品责量法》第32条规定。对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对造成死亡的,规定了丧葬费、抚恤费等。不但没有规定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没有规定对责任者的惩罚性赔偿。
五、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制度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的对外贸易迅速扩大。同时,因各种进、出口产品的缺陷而引起的涉外产品侵权纠纷案件不断发生。对于此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比照国内的产品质量法规范处理,或按照《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处理。由于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不像美国各州产品责任法那样可以直接适用于涉外产品侵权纠纷案件,而纯属国内法,使得我国当事人在涉外产品侵权纠纷案件中常处于被动和不利的地位。我国加入WTO后,对外贸易日益频繁,涉外产品侵权纠纷案件不断会增多,因此,完全有必要尽快制定一部涵盖涉外产品责任的产品责任法或制定一部专门的涉外产品责任法,以解决我国人世后所面临的各种涉外产品责任纠纷。
六、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权
管辖权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民法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伤害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便于法院调查证据。并可节省诉讼费用。对于什么是侵权行为地,按照一般立法通例,侵权行为地应包括行为实施地和损害发生地。我国审判实践也对侵权行为地作扩大解释.即行为实施地和损害发生地均包括在内。在制定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规时还应具体明确以下原则:行为实施地。即把加害者采取导致损害行为的所在地视作侵权行为地。如在法律条文上可表述为:凡是在中国境内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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