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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轮候查封制度思考

关于我国轮候查封制度思考   摘要:轮候查封制度对规范当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当前“执行难”的痼疾,具有重要意义。对轮候查封制度的概念、立法背景及现状以及关于轮候查封制度的效力、主体、适用阶段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和思考。   关键词:轮候查封制度;立法现状;查封标的物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1-0152-02      我国的轮候查封制度借鉴于德、日等国的“再查封制度”及美、英等国的“优先分配制度”。通过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对同一查封财产以“前后相序”的错位式查封对法院的多个查封行为予以认可,这对规范当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当前“执行难”的痼疾,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轮候查封制度概念的思考   轮候查封制度发端于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法发[2004]5号文件,即《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依《通知》第19条、第20条之规定,在我国确立了轮候查封制度,只不过其范围限于土地使用权、房屋这两种最典型的不动产;其后, 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轮候查封制度适用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财产,依《规定》第28条,规定了普遍意义上的轮候查封制度。而后,公安部2008年8月16日修订的《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54条对机动车辆的轮候查封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国土资源部于2007年12月30日公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67条对于土地使用权的轮候查封登记进行了细化规定。   基于以上相关规定,通说认为,“轮候查封就是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该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排队等候,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1]但笔者认为,该定义拘泥于相关规定,未能反映我国的司法实际,其中的一个问题是同??法院不同职能部门也可能发生轮候查封,如立案庭与民庭进行的诉前保全或诉中保全措施与执行庭的执行措施也有可能发生轮候查封的情形;同一法院在其他法院登记的轮候查封,在原查封依法解除后,同一法院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也会发生同一法院数查封形成轮候查封的情形。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的轮候查封制度,是指对其他人民法院或同一法院不同职能部门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   二、我国轮候查封制度的立法背景及立法现状   2004年2月10日前,我国民诉并未规定轮候查封制度,针对多个法院对同一查封财产的查封、冻结,仅简单规定“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如《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4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之规定。由此可见,重复查封是法律所排斥和禁止的。然而,对于其后因保全和执行的需要所必须的查封如何处理,并无相关的制度设计,而仅以“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的原则性规定显然难以遏制恶意逃债人通过形式上 “合法”的手段逃避债务。以房地产为例,依据法律规定,如果该房地产已被足额全部查封,则后来准备查封的单位不得重复查封;若该房地产未被足额全部查封,则可对其余值进行查封。这样的制度设计使得恶意逃债人有隙可乘,例如债务人可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由第三人请求法院查封其财产,率先进行财产保全,这样就使被查封财产有了一个“金刚不坏之身”,使得真实合法的债权难以实现。而且,该做法与世界较为通行的民事执行规则不符,“事实上,目前在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民事执行立法中,一般都允许实行再查封,关键是如何有序地查封。”[2]   基于此,《通知》中首先在土地使用权、房屋这两种最典型的不动产领域确立了轮候查封制度,进而国土资源部于2007年12月30日公布的《土地登记办法》中对于土地使用权的轮候查封登记进行了细化规定。其中,2005年1月1日实施的《规定》将轮候查封制度适用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财产,从而在我国确立了一般意义上的轮候查封制度。   三、我国轮候查封制度的几个问题的思考   (一)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   轮候查封作为查封的一种特殊情形,其效力并不等同于查封的效力。笔者认为,查封的生效与轮候查封的生效是两个既有联系又具有根本区别的概念,轮候查封的生效并不当然引起查封的生效,从本质上讲,轮候查封在效力上具有期待性和不确定性,即轮候查封是一种期待权,是否能够实际引起查封的效力并不是确定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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