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型受贿犯罪若干问题思考.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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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型受贿犯罪若干问题思考

关于新型受贿犯罪若干问题思考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贿赂犯罪除了传统的收钱办事之外,又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打击贿赂犯罪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明确了10种新型受贿行为的定性处理意见。《意见》的出台,有利于及时查处、依法惩治各种新型受贿犯罪活动,加大打击腐败的力度。对此在研究新型受贿犯罪表现形态及形成原因的基础上,对新型受贿犯罪的认定与查证及预防对策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新型受贿犯罪的表现形态及形成原因      两高《意见》明确了十种新型受贿犯罪,笔者将之概括为十种形态:(1)交易型,即《意见》第一条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2)干股型,即《意见》第二条关于收受干股问题;(3)合作型,即《意见》第三条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4)委托理财型,即《意见》第四条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5)赌博型,即《意见》第五条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6)挂名工资型,即《意见》第六条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7)他人收受型,即《意见》第七条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8)实际占有型,即《意见》第八条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9)上交退还型,即《意见》第九条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10)期货、期权型,即《意见》第十条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上述十种新型受贿犯罪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腐蚀性极强,其产生有深刻的政治、社会和法治原因:   (一)从政治层面看,是部分国家权力对市场资源过度集中控制的结果   目前,我国社会经济处在转型期,国家权力对社会市场资源的控制方式发生变化,这种控制总体讲是市场对资源起配置作用,但部分国家权力依然集中控制着大量市场社会资源。由于权力对资源的控制,使相当多的部门和国家工作人员手上有了权力寻租的本钱,权力挟带着私利渗透进市场,致使私利严重地侵害着公权。特别是一些权力部门在制定部门规章、制度时,常常挟带着自己的私利在运行,从而使得私利合法化,进而通过这些规章、制度,迫使相应的企业、个人来进行权力寻租,从而产生权钱交易。   (二)从社会层面看,是市场“潜规则”日渐演化的结果   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一些市场“潜规则”逐渐演变成新型犯罪手段,且花样不断翻新,其变化主要表现:(1)市场方法被引入进了受贿作案的手段中来。入股、合作、投资等原本都是市场的方法,现在都成了受贿犯罪的手段。(2)受贿手段的期货化。一些腐败分子在职时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当时不收受贿赂,而是约定离职后再收受其约定的报酬,变“现货”为“期权”。(3)受贿方式的间接化。不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往往授意请托人将“财物”等贿赂交付自己的配偶、子女甚至情人等特定关系人收受,甚至是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收受。   (三)从法治层面看,是受贿犯罪法制过疏的结果   我国法律对贿赂犯罪的规定主要是刑法,其对犯罪主体、职务行为以及贿赂物的范围之规定和发达国家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比,皆有法制过疏的问题。比如,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贿赂”犯罪的标的形态泛指一切“不正当好处”,“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而对贿赂物的范围界定,我国法律是将其限定为有形的“财物”,这不利于惩治新形势下腐败行为。      二、新型受贿犯罪的认定与查证      《意见》的发布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查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利收取财物的行为。然而,《意见》所设置的新型受贿性质认定与数额计算的司法判断标准,也为反贪部门新型受贿的查证工作提出了全新挑战。   (一)低价买房“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认定与查证   《意见》第一条规定了低价买房受贿案件的处理办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实务部门对如何认定“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提出了相对比例说、绝对数额说、数额比例结合说、交易成本说等判断规则。但上述观点存在不同程度的实践障碍。   笔者认为,反贪部门查办低价买房受贿案件,应着重查询房地产开发商售房价格记录,有针对性地分离出超越房地产销售备案价格偏离幅度的“内部优惠价格”,通过加权平均的方法计算均值。市场价格与内部优惠均价之间的交易价格,属于低于市场的价格,但不属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不能以受贿论处;低于开发商内部优惠加权平均价,符合“明显低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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