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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构建违宪审查体制思考
关于构建违宪审查体制思考
提要我国现行的宪法没有关于违宪审查的具体规定,这是我国宪政当中的一个重大问题。本文在分析建立违宪审查必要性的基础上,提出了建立违宪审查的建议,既构建违宪审查的主体、明确违宪审查的程序、设立强制措施、对公民救济的实施等。
关键词:违宪审查;必要性;建议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一、建立违宪审查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的宪法没有关于违宪审查的具体规定,这是我国宪政当中的一个重大问题。虽然我国宪法规定,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和“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但宪法并没有规定违宪追查的机构和具体程序,以及违宪的强制纠正措施。这在事实上使宪法的遵守和执行得不到有力保证。
宪法是对整个社会的各种社会关系所做的根本性、原则性、纲领性规定,是整个社会的最高规范。一般而言,宪法应该是全体国民意思的总体表达,是整个社会成员所认同的社会秩序的总体规范,是全社会理性意识的归总和体现。因此,只有宪法得到充分的遵守和执行,这个社会才会是有序、规范、良性的(当然这有个前提――宪法本身是良法,否则社会就要乱了套)。
宪法所规定的是一种应然状态,也就是说,社会应当按照宪法所规定的进行。这就要求制定的法律、法规是与宪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国家机构的组成是按照宪法进行的,国家公共组织的行为是在宪法的框架下的,公民的行为举止与宪法是和谐的。但事实上,应然并不一定会成为必然,应然是一种可能,而且仅仅是一种可能。这就难保法律、法规与宪法不相抵触,难保国家机构是按照宪法的规定组织的,难保公共组织的是在没有违背宪法下进行作为的,难保公民的举止是宪法的体现。即使宪法规定其自身是最高的法律规范和行为准则,违反则须追究责任,但如果没有明确的保障机制和强制措施,宪法也就成了“空中楼阁”,只有一个权威的名而没有权威的实。这与宪政的精神是相违背的,也不利于国家宪政的实现和民主政治的前进。
在我国的现行法制环境下,法制尚有待健全,有些宪法中有规定的,但实际上没有相应部门法的充实;有些有部门法规定的,但不够完善,可行性较差。因此,如若不依照宪法,公民的一些权益就会形同虚设,难以得到有力的保障;而且即使在有相关部门法充实的情况下,也不能确保这些部门法就能很好地理解了宪法的精神,并且这个时候仅仅依照部门法也不是很好的宪政行为。
二、违宪审查的建议
基于以上考虑,本文认为我国建立健全违宪审查机制势在必行。我国的违宪审查机制必须和我国的具体国情相结合,必须是从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角度出发的,必须是为构建和谐社会构筑坚固屏障的。
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必须先有违宪审查的主体,即违宪审查的机构及其组织。从实践看,各宪政国家都是根据自身实际来建立违宪审查制的。根据审查机关及审查程序不同,大体形成了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立法机关或国家权力机关审查制,即由立法机关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第二种类型是司法审查制,即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第三种类型是特设机关审查制,即由专门设立的机关如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行使违宪审查权。三种类型并无高低之分,其实质都在于排除违宪的法律和行为,使宪法的普遍效力不受损害,并在立法和行为中得以持续贯彻。宪法效力保障制度多元化发展因于各国的传统理念和制度背景,是宪政主义普遍原理民族化、个别化的重要体现。
根据我国的国情,本文认为我国应该设立专门的机关审查制。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全国人大是我国最高的立法机关,其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是不可动摇的,因此全国人大自然拥有违宪审查的权力,这应在宪法中予以明确的规定。在现行的体制下,全国人大闭幕期间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行全国人大部分职权(含部分立法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代行全国人大的违宪审查权,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这会导致自查自纠的局面出现,难以保证其违宪审查的公正性、中立性。
出于这种考虑,为了增强违宪审查的可行性、公正性、中立性,首先应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其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互不隶属,而是直接对全国人大负责,在全国人大闭幕期间单独司掌违宪审查权。宪法委员会的规模应控制在15人以内(取单数)但不少于7人,设主席1名,组成人员由国家主席从全国的高等法官或者高级律师中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宪法委员会成员的任职是终身制的,只对全国人大及职业道德负责,在担任宪法委员会委员期间不得兼其他任何职务(学术性职务除外);宪法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享受正省部级公务员待遇,主席享受副国家级公务员待遇。宪法委员会的预算由全国人大单独列支,但须接受国家审计署的审计。
其次,建立违宪审查的程序。对于这个程序可以根据违宪的主体不同分为两个: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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