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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毒品犯罪控制下交付中被控制人犯罪形态思考
关于毒品犯罪控制下交付中被控制人犯罪形态思考
摘要:控制下交付是应对日益复杂多样的毒品犯罪的侦查手段,严格法律控制的控制下交付,是对付毒品犯罪的有利武器,但是,控制下交付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控制下交付完成以后往往被定为犯罪既遂,这和中国目前的犯罪理论是明显不符的,如果在侦查部门的控制监视下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继续直到既遂,则肯定会推翻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只有将控制下交付后的犯罪嫌疑人认为是犯罪未遂,才合法合理。
关键词:控制下交付;不作为;犯罪未遂;毒品犯罪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9-0116-02
控制下交付是警察等侦查部门破获毒品案件的一种重要手段,近年来,随着整个国际社会对毒品案件的重视,跨国合作,侦查力度的加强,毒品犯罪的手段变得越来越隐蔽,毒品犯罪嫌疑人藏运毒品的手段多样化,交易方式繁杂多变。原来毒贩主要通过火车、汽车和飞机携带毒品,现在则采取人毒分离的方式藏运毒品。比如将毒品伪装成糖块,藏在鞋后跟里,甚至有的将毒品溶解到毛毯里,到达目的地后再将它分解提炼出来;或者是将大理石掏空,把毒品装进去,经外表加工伪装后运输;甚至不计后果采用人体携带毒品的方式运毒;另外,利用邮政快递、零担货运等方式运送毒品的案件也屡见不鲜。同时,真正的毒枭往往隐居幕后雇佣人员进行搬运。种种新的犯罪手段给侦查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控制下交付便是针对这种新的犯罪手段而产生的新型侦查手段。
控制下交付,是由执法官员参与,意在获取有关毒品犯罪的证据,保障刑事诉讼的行动。一是控制下交付行动的主体是执法官员;二是目的是获取毒品犯罪的证据,保障诉讼;三是避免从事控制下交付的执法官员陷于“毒品犯罪”或“设计犯罪”之嫌[1]。控制下交付能够根据发现的线索,经过培养放大,通过顺藤摸瓜,从而侦破更大的毒品犯罪,掌握更全面的诉讼证据,从而更加全面有效的打击毒品犯罪。但是,这种在实际工作中非常有效的侦查手段,在法律上却能带来诸多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控制下交付完成后,案件的犯罪嫌??人全部抓获归案之后,如何定罪和量刑的问题。
中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对毒品案件控制下交付都没有作出规定,因此,暂且不管侦查手段和过程要面对的法律难题。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后,也只好按照目前刑法第347条规定,按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从一罪定罪。按照此罪名定罪应该是没有争议,也不会引起太大争议。但是,关于毒品控制下交付的犯罪形态,在学界却引起了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在控制下交付到侦查终结,被控制人应该是犯罪的继续直至犯罪的即遂。也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控制人到被控制时犯罪就应该处于停止了,之所以没有停止,是因为侦查机关的安排,所以,被控制人被定为犯罪即遂是一种不公平,这种情况只能定为犯罪的未遂。笔者认为,按照当前的刑法理论和逻辑分析,第二种观点更为准确。下面提出理由。
一、逻辑的悖论
毒品的控制下交付,如果被控制人在控制前已经完成了几次毒品犯罪,则按照犯罪即遂处理,本文不再讨论。本文所需要讨论的仅仅是,某种正在进行的毒品犯罪,在它的发展过程中被侦查机关发现,并进行了控制,并且当事人并不知道自己被控制的形态。这种犯罪在侦查终结后,对被控制人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
从以上情况来看,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必须定位犯罪未遂而不能定位犯罪即遂,而且犯罪的停止形态,必须停止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进行控制的那一刻。如果将其控制后的形态视为犯罪的继续直至即遂,必然会出现巨大的逻辑漏洞。如果将犯罪嫌疑人控制后的行为认为是犯罪的继续,导致出犯罪即遂的结果,它就必然与侦查机关的控制行为产生必然的因果联系。
根据刑法的不作为犯罪理论,侦查机关作为执法机关,及时制止犯罪,预防公民犯罪是其法律义务。有学者认为,刑法上的不作为,就是“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2]。《中国人民警察法》第二章第6条第1款规定人民警察职责第1条就是,“预防、制止、侦查违法犯罪活动”。而如果将控制后的行为视为犯罪的话,则这种犯罪的原因,是由于侦查机关没有及时制止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导致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并且加重了犯罪嫌疑人的刑罚。也就是说,正是因为侦查机关的先前不作为,才导致了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如果将控制之后被控制人的行为视为犯罪继续,导致了犯罪即遂的结果,那么,侦查机关同样要承担不作为犯罪的结果。它们互为因果关系,密不可分。这就会发生一个巨大的逻辑漏洞,控制下交付将完全失去了合法的依据,失去了其存在的法理基础。
而实际上,所有犯罪之后的刑罚,都是为了对犯罪行为所损害的法益的修补,而控制下交付,其犯罪结果的发生是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进行的,根本不会发生损害法益的后果,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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