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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缺陷食品召回后续处理监管思考

关于缺陷食品召回后续处理监管思考   2010年以来,各地媒体相继曝出市场上发现“问题奶粉”。究其原因,均与2008年毒奶粉未被彻底销毁有关。许多消费者看到新闻后,不禁要问:“2008年不是已经进行大整顿了吗?含有三聚氰胺的问题奶粉,到底是如何在‘潜伏’一年多后重新出现在市场上的?”事实上,早在2008年的三聚氰胺事件中,有公众就曾询问召回的近万吨三鹿奶粉是如何销毁的,为何只听见企业的召回信息,却没有看到任何销毁公告。   近年来,我国在食品召回制度建设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已逐步建立起完整的食品召回体系,但由于在对召回的缺陷食品后续处理的监管方面还不够完善,使得这一制度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时存在很大漏洞。许多缺陷食品被召回后往往得不到正确有效的处置,甚至有部分不法企业将召回的缺陷食品“改头换面”后又重新流入市场,危害消费者。本文通过对三聚氰胺毒奶粉“回炉”事件的反思,探讨如何加强对缺陷食品召回后续处理的监管。      一、缺陷食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规定与不足      食品召回制度是指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获悉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向政府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问题产品,予以更新、赔偿的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以消除缺陷食品危害风险的制度。其实质是政府主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行为。   2009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只有第53条从法律层面上确认了缺陷食品召回制度,但纵观整部《食品安全法》,其对食品召回制度的规定缺乏实际操作中的细致规定,如主管部门、执行单位、违规责任等问题都有待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而且,食品是否召回和处理主要是由生产或经营企业进行判定和实施的,这就使企业具有较大的自主权。但由于当前许多企业缺乏自律,很可能在利益的驱使下认定其生产的不合格食品为合格食品,或是不按照规定正确处理召回的缺陷食品,使得缺陷食品召回制度的有效性大打折扣。   这次“回炉奶粉”事件,主要是因为政府有关部门对于一批2008年处于生产源头与销售终端之间的中间领域的问题奶粉,并没有给予足够的监管,没有真正跟进查清问题奶粉从企业售出后究竟卖给了谁;而且对已召回问题奶粉的销毁处理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这是导致“回炉奶粉”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监管的缺失,一方面是由于相关各部门在当时都迫于压力,把全部力量都集中在如何防止三聚氰胺毒奶粉流入市场的监管上;另一方面则暴露了长期以来我国对缺陷食品召回实行多部门监管的弊端。因此,我国现有的缺陷食品召回制度还有许多地方亟须完善,特别是对缺陷食品召回后续处理的监管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二、缺陷食品召回后续处理监管建议      在法制健全、监管到位、处罚严厉的国家,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自行召回缺陷食品,然后进行销毁。这种做法或许能让消费者放心。但就我国目前的状况而言,把召回食品的处置权交由生产、经营企业,很难保证达到食品召回制度应有的效果。其实,类似“回炉奶粉”这种无视食品安全制度、践踏消费者权益的食品安全事件并非偶然,因此,在不断完善缺陷食品召回制度建设的同时,还应加强对召回后食品的后续处理监管,防止缺陷食品的二次回炉。      (一)明确监管部门及其职责   在我国,缺陷食品召回涉及农业、卫生、质检、工商、环保等多个部门,由于是多部门管理,必然会出现管理交叉、职责不清的问题,造成了大家都在管,但谁也管不好的局面。2008年处理“三鹿奶粉”事件时,问题奶粉的召回是由卫生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处置,但在问题奶粉的处理这一环节并没有明确规定责任,而且当时各部门都在忙于应对特殊时期的监管任务,加之当时提出的几种问题奶粉的销毁处理方法效果均不太好,因此也就为近期的“回炉奶粉”事件埋下了隐患。   我国这种多部门监管分工割裂了食品链的连续性,使得食品召回难以实现及时、全面和高效的全程监督。《食品安全法》虽然明确了缺陷食品召回的法律地位,但没有对召回食品处理的监管进行明确说明,也没有对监管的主要负责单位进行规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也仅提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者召回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情况,以及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情况,记人食品生产者、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而没有关于对召回食品处理进行主动监管的规定。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参考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食品召回体系。   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食品召回体系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设有中央级食品召回协调机构,该机构能将各个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不同部门协调起来,使各相关职能部门职责明确,对食品召回从召回前评估到召回后处理进行全程监管。因此,在现有食品安全法体系下可在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全国食品召回协调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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